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5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曾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4429号原告曾祥,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月婷,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陶霞、何翠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婷,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诉称:2016年6月23日晚八点左右,原告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王军明驾驶苏A×××××车辆行驶至宿迁市育才学校路段,因天降暴雨导致车辆突然熄火无法启动。苏A×××××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30日。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军明立刻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出查勘员现场查勘并拍照,然后查勘员主动联系南京市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之星公司)安排拖车并将车辆送达至利之星公司修理,后利之星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维修估价单,总计202474.63元,同时告知原告此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本次诉讼仅针对的是发动机损失,车辆其余损失保险公司尚未定损,据保险公司称,必须等发动机拆检、维修、完善后才能确定其它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合同规定的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2474.63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应提供本次事故发生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充分证据,根据原告诉请,因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失,这不符合常理,根据保险近因原则,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原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祥名下苏A×××××梅赛德斯-奔驰BJE260L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501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2016年6月23日晚,原告允许的驾驶员王军明驾驶苏A×××××车辆在宿迁市育才学校路段行驶过程中,因该路段遭遇暴雨积水过多,车辆进水熄火无法继续行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经被告工作人员协调,原告的苏A×××××车辆在事故次日由利之星公司安排车辆拖运回南京进行拆解。2016年7月2日,利之星公司向原告出具事故车辆发动机维修估价报告,事故车辆修复需支付零件费184958.50元、工时费17516.13元,合计202474.63元。原告根据利之星公司的报价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时遭到被告拒赔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曾祥身份证,苏A×××××车辆的行驶证,编号1106400390013125606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编号11064003900131256057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及保险费发票,王军明的驾驶证复印件,出险报案记录,泗阳县气象局降水情况汇报,利之星公司出具的车辆修复估价单,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过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二、利之星公司的发动机修复估价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涉案车辆保险事故损失费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曾祥与被告平安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前及保险合同签订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使投保人明确知晓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对保险人是否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出过明确说明和告知,被告平安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平安公司未予举证,平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利之星公司作为被告指定的涉案车辆保险事故修复专业机构,其向原告出具的事故车辆发动机修复估价报告可以作为原告事故车辆发动机修复费用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祥给付保险赔偿金202474.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陶 霞人民陪审员  何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