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24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贵昭与赵青忠、赵天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贵昭,赵青忠,赵天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民初647号原告:罗贵昭,男,1942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汉庭,男,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赵青忠,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赵天辉,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龙,男,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男,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罗贵昭与被告赵青忠、赵天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贵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汉庭,被告赵天辉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龙、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贵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23.40元,误工费170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共计19109.4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与原告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摩擦,被告冲到原告家门口论理,遂发生口角,继而被告赵青忠、赵天辉使用一把锄头和一把单刃刀对原告进行故意伤害,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检验,原告损伤属于轻微伤。当天,原告被送到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2、××;3、右手背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9323.40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休息一周。原告认为,被告肆意损伤原告身体,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青忠、赵天辉共同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被告过高的诉讼请求。1、本案伤害纠纷是原告不遵守《人民调解协议书》引起的。2014年6月10日双方因闲置地使用权发生纠纷,镇政府、镇司法所、村委会、村民小组等相关领导到现场调处,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争议宗地原是被告的亲戚赵某1使用,赵某1另选地建房后给被告户使用。签订协议后原告还把建房顶木、人力车、单车堆放争议宗地,影响竹木生长。2016年5月23日被告赵天辉发现后与原告论理,双方随发生口角,原告先用木棍打中被告赵天辉的双脚,继而双方互打,导致双方都不同程度受伤。2、被告对原告请求的经济赔偿有异议。原告入院诊断为××。原告××并非受伤引起,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9323.40元已包括治疗××的费用,该请求不合理,被告不接受。原告年龄已74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请求误工费1700元是没有理由的。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应以发票为依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认定,过高部分被告不接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起因在于原告不遵守协议书,并先动手打人,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及清单、××证明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案件卷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空地纠纷平面图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证据三性特点,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认定。原、被告系同屯村民,且住房相邻。2014年双方曾因住房间闲置地发生纠纷。经双方所在的桃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原、被告两户为此达成调解协议书。2016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赵天辉看见原告方将手推车停放在两户争议闲置地,遂与原告吵架,被告赵青忠见了也前来参与争吵,继而双方互殴,互殴中,被告赵青忠手持锄头,被告赵天辉先后手持锄头、刀具致伤原告身体。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血肿。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16天,医疗费9323.4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即原告女儿陆某(农村居民),出院后休息1周。2016年5月24日经调查,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对被告赵青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被告赵天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系同屯村民且住房相邻。平时理当和睦相处,互相帮助,理智对待矛盾,妥当处理纠纷。两被告只因手推车停放问题即与原告吵架,继而殴打原告,使用器械致伤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对此,两被告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即承担75%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因其手推车停放问题,与被告吵架,引起双方互殴,导致本案损害纠纷,对此原告应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责任即承担25%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先用木棍打中被告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同时治疗××,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323.40元,有提供的医院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702元,因原告年纪已超七旬,酌情以正常误工费50%给付为宜即851元。原告放弃交通费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因未提供证实其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弟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青忠、赵天辉连带赔偿原告罗贵昭医疗费9323.40元、误工费851元、护理费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12958.40元的75%即971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贵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计139元,由原告罗贵昭承担68元,被告赵青忠、赵天辉承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允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