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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彬与于秀河、于学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于秀河,于学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756号原告李彬,男,汉族,个体,住惠民县。被告于秀河,男,住惠民县。被告于学新,男,住惠民县。原告李彬与被告于秀河、于学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被告于秀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学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白蜡杆640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经营苗木购销生意,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为被告送白蜡杆2785根,单价是2.3元每根。被告收到白蜡杆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于秀河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对。于学新是被告于秀河侄子,为其打工。原告曾收购被告于秀河一批柳树,尚欠货款未支付,应在本案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被告于学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收款收据中关于“货走付款,货不走退回”约定怎么解释,原告主张当时约定最多八天、十天卖不出去就让原告把货拉回,被告于秀河主张没有约定期限,现在还剩余一千余棵,应退回给原告。被告于秀河自认收购原告白蜡杆时已经过了最佳时期,白蜡杆有很强的季节性,且不易保存,冬天最多保存1个月,夏天存放时间更短。本院认为,虽然未约定退回的时间,但被告应及时退回,被告自2016年4月16日收购原告白蜡杆后至开庭时第一次向原告提出退回剩余白蜡杆,没有做到及时退回,被告于秀河主张退回剩余的白蜡杆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对退回期限的约定。2、被告于秀河主张原告尚欠被告于秀河柳树款应一并扣除的请求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审理案件围绕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本案的审理范围是原被告之间关于白蜡杆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到被告主张的柳树买卖纠纷,故对被告于秀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秀河于2016年4月18日收购原告白蜡杆2785棵,约定每棵2.3元,共计6405.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秀河以应扣除原告欠其的柳树款为由没有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于秀河欠原告货款6405.5元,事实清楚,理应偿还。被告于秀河主张被告于学新系为其雇佣人员,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货款应由被告于秀河负责偿还,驳回原告对被告于学新的诉讼请求。被告于秀河主张原告欠其柳树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与被告于秀河虽然约定了“货走付款,货不走退回”,被告应依据该约定,根据白蜡树杆的存放时间规律和特点、用途等,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向原告提出,因被告于秀河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原告及时提出退回的要求,故被告于秀河退回剩余白蜡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于秀河支付白蜡杆款64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学新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驳回原告对被告于学新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秀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彬白蜡树杆款6405.5元;二、驳回原告李彬对被告于学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秀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红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