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常松与卢奇来、张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松,卢奇来,张瑜,魏兆岳,常州市洪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647号原告:常松,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卢奇来,男,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张瑜,女,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魏兆岳,男,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市洪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观里村委南庄48号。法定代表人:卢奇来,公司总经理。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华,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松与被告卢奇来、张瑜、魏兆岳、常州市洪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松,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奇来、张瑜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2480元,被告魏兆岳、常州市洪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奇来和张瑜向我购买塑料粒子尚欠货款182480元未付。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卢奇来辩称:卢奇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是常州市洪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货款应当是被告常州市洪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欠款。被告张瑜辩称:张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且也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被告魏兆岳辩称:魏兆岳仅是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常州市洪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常州市洪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所有欠款均由公司承担并支付。欠款金额需根据原告举证确定。但之后有部分付款,要求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奇来和张瑜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汽车配件业务向原告常松采购PP料等。至2015年底,欠原告货款62200元。2016年3月,双方又发生PP料业务往来25.425吨(庭审中双方确认单价按5800元每吨计算,为147465元)。以上共计209665元。又查明,2016年2月至今,卢奇来和张瑜陆续支付原告9万元。常松和案外人陆友为于2016年7月7日到被告处拉走3644公斤的PP料(双方确认单价5800元每吨)、黑A**料666.2公斤(双方确认单价7000元每吨)。其中常松拉走1644公斤PP料和666.2公斤黑A**料,价值14198.6元。以上合计104198.6元。另外,被告实际经营场所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青城337号常州市盛吉注塑有限公司车间内,未悬挂公司铭牌等。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定被告卢奇来、张瑜尚欠原告货款105466.4元(209665-104198.6)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卢奇来和张瑜应及时给付。另外,庭审中,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在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明确知道货物的买受方是常州市洪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卢奇来和张瑜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对被告抗辩称清偿主体应为常州市洪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要求魏兆岳、常州市洪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奇来、张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松货款10546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834元,被告卢奇来、张瑜负担114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祁一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