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桑图芳诉翟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郊县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图芳,翟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郊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248号原告:桑图芳,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桑宾、刘继猛(实习),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龙,男,汉族,1988年2月28日生,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委托代理人:刘岩、黄伟,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紫园路6号1层111号。法定代表人:孙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法定代表人:金英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晴晴,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图芳诉被告翟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图芳委托代理人桑宾、刘继猛、被告翟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岩、黄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晴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桑图芳驾驶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由涡阳县县城驶往涡北街道桑楼村,21时50分许,沿涡阳县涡北街道闸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涡北客运站时,因逆向行驶,与未保持安全车速的翟龙驾驶的黑AM26**号仙达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桑图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图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翟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龙辩称:1、翟龙为梁海龙的驾驶员,两者是雇佣关系,应当由雇主梁海龙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两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肇事车辆黑AM26**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排除商业险合同免责事由;2、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存在不合理、不合法,请法庭依法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村委会证明合法性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合法性、真实性两被告有异议,无法证明合法出处,也无法证明原告从事相关行业;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通过证人证言看,原告的家具店是在正常营业,不可能存在误工,家具店收入来源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认为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异议成立,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系个体工商户及请求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举证据5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文书两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机选择不合法,系原告本人委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休庭后在规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且该鉴定意见书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天止即120天,桑图芳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两侧鼻骨骨折,1╀1牙齿损伤,其面部损伤愈合后瘢痕形成,后续需行医学美容修复术治疗,约需费用人民币12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1╀1牙齿冠折,后续21╀12烤瓷牙修复,约需费用人民币6000元。正常情况下,修复一次使用期限为8年,下次修复费用参照本次修复费用计算,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修理费发票,被告翟龙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财产损失无相应评估报告,且无明确修理清单,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成立,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存在外地发票,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部分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安徽城镇区域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翟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桑图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961.5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书,其营养期120天,此项获赔3600元(30元/天×120天);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8天,此项获赔2800元(100元/天×28天);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期为120天,此项获赔13706.4元(114.22元/天×120天);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计算,此项应为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6、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7、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的时间、地点及陪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家具的零售行业,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5751元计算,此项获赔18795元(125.3元×150天)9、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书,此项获赔1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26250元[(6000元×(76-41)年/8年]综上,原告桑图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9254.9元。原告桑图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翟龙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占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443.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706.4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误工费18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83.5元[(129254.9元-69446.4元-2200元)×30%)]。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翟龙承担30%即6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图芳各项损失6944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图芳各项损失17283.5元;三、被告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60元。四、驳回原告桑图芳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