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何兴荣,陈雅丽,王惠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兵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负责人:贾晓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彦蓉,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被告: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荣,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陈雅丽,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王惠清,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委托代理人:袁晶晶,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新疆分公司)与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总公司)、何兴荣、陈雅丽、王惠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雄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雄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新兵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雄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雄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辖终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达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基、陈彦蓉,被告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峰公司、雄盛公司、何兴荣、陈雅丽、王惠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新疆分公司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如下责任:1、向原告信达新疆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8758279元,利息37636988.42元,合计156395267.43元;2、对该笔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石河子分行)与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于2012年签署了合同编号为5份金融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本金合计182710000元。全部以天盛公司财产作为担保,由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信达新疆分公司收购了中行石河子分行的该笔债权,依法成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天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起诉。因天盛公司经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兵八民破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重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法院裁定及重整方案等,原告有权就重整中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156395267.43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建设总公司的答辩称,1、本案受理程序不当。因债务人天盛公司正在进行重整,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根据《破产法》第21条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案的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且因天盛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尚不能确定,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如判决则应明确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据《担保法》第37条规定,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已过六个月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保证方式系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金额即本金与利息应以约定的1.5亿元为限,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4、依据破产法规定,本案利息只应计算到受理天盛公司破产案件的2014年4月16日为止。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雄峰公司、雄盛公司、何兴荣、陈雅丽、王惠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信达新疆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于庭审中提交证据有:1、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实中行石河子分行与天盛公司于2012年1-6月签订合同,约定天盛公司向中行石河子分行借款本金合计182710000元。2、5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实中行石河子分行与本案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合同,以保证中行石河子分行与债务人天盛公司之间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的履行。3、10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拟证实因借款人天盛公司未偿付借款,故中行新疆分行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3年21日陆续发出并经对方签收的10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经济建设开发总公司等保证人对借款金额本金与利息共计156395267.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2014年天盛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等同于已向对方催告。4、《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公告》,拟证实中行新疆分行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协议》,将其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享有的主合同债权和从合同权利依法转让给了信达新疆分公司,信达新疆分公司依法享有主合同债权和从合同权利,并已在报纸上公告。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2014)兵八民破字第3-4号民事裁定、《天盛公司重整计划》、《关于信达债权预计受偿情况的测算》,拟证实经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裁定,批准了天盛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天盛公司重整程序;原告受让的中国银行债权总额217375891.11元,扣除预计受偿方案中的预计受偿的76085394.01元,剩余借款金额本金、利息共计156395267.43元应由本案各被告偿付。6、诉讼费收据,拟证实其预缴了本案案件受理费823776元应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建设总公司质证称,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诉讼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民事裁定、《天盛公司重整计划》、《关于信达债权预计受偿情况的测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部分异议:1、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应承担的担保金额本息合计不能超过1.5亿元;2、约定的保证责任发生时间和保证期间内容矛盾,属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只有六个月,但我方认可收到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告是在保证期间提出了催告,其起诉未过保证期间。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因天盛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仍在执行中,故五年重整期间届满后即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再认定债务人和保证人应承担的偿还债务金额;同时因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了雄盛公司的破产申请,故依据《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和质证意见,被告建设总公司于庭审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和参考案例,以证实本案债务金额需待债务人天盛公司的5年重整计划执行期满后才能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因被告对原告所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民事裁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天盛公司重整计划》、《关于信达债权预计受偿情况的测算》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就保证合同、重整计划及受偿测算的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本院需根据合同内容和双方诉辩意见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和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6月,中行石河子分行与天盛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D2011066、JD2012015、JD2012020、JD2012022的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盛公司向中行石河子分行借款本金合计182710000元。为保证中行石河子分行与债务人天盛公司之间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单笔合同”的履行,中行石河子分行与本案被告雄峰公司,雄盛公司,建设总公司,何兴荣、陈雅丽夫妻,王惠清于2012年1月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BD2011066-1、BD2011066-2、BD2011066-3、BD2011066-4、BD2011066-5的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下述债权金额--最高本金余额1.5亿元和主债权发生期满之日,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之和、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发生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借款人天盛公司未按期偿付借款及利息,故中行新疆分行自2012年8月11日起向保证人建设开发总公司陆续发出10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建设开发总公司等对借款金额本金与利息共计156395267.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中行新疆分行与信达新疆分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行新疆分行将其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享有的主合同债权和从合同权利依法转让给了信达新疆分公司,并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另查明:1、2014年4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兵八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天盛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2015年5月4日,该院作出(2014)兵八民破字第3-4号民事裁定:批准天盛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天盛公司重整程序。2、天盛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载明:该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为自法院裁定批准之日(2015年5月4日)起5年内;该计划附件暨破产管理人制作的《关于信达预计受偿情况的测算》中,对原告信达新疆分公司受让的本案债权182710000元及利息确定了受偿方案,载明:中国银行债权(本案原告受让债权)总额217375891.11元(本金182710000元+利息34665891.11元),按照方案合计受偿76085394.01元,本金清偿率为41.64%,本息清偿率为35%。据此,原告主张债务人和保证人应对剩余未偿付的借款金额本金118758279元、利息37636988.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其起诉之日),共计156395267.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已预缴本案案件受理费元823776元。4、庭审后,建设总公司提交以其他法院已裁定受理了保证人雄盛公司的破产申请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4)兵八民破字第3号、第3-4号民事裁定,(2014)兵八民破字民事裁定,《天盛公司重整计划》,《关于信达债权预计受偿情况的测算》、诉讼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建设总公司是否应对天盛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方式如何确定。现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庭审中,被告建设总公司认可其于2015年12月11日就已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直至本案2016年7月5日开庭时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请求与理由。庭审中,被告建设总公司主张:1、最高人民法院就另一被告雄峰公司的管辖异议作出的终审裁定涉及的是级别管辖问题,与其根据破产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是同一范围,其仍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2、债务人天盛公司的重整程序虽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开始执行,但根据破产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破产重整后要进入清算程序再进入终止程序。而其至今未见到程序终结的材料,故天盛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止。根据《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受理该公司破产案件的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兵团分院管辖。原告信达新疆分公司称,1、法律规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而被告建设总公司庭审时才提出兵团分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已经超出了答辩期;且本案的被告雄峰公司已提出过管辖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裁定,明确兵团分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兵八民破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天盛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经终止,本案不是在破产程序期间内提出的诉讼。建设总公司称破产程序未结束不正确,也不存在其所述的只能重整后进入清算程序再进入终止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建设总公司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的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提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同时,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本院受理本案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对被告建设总公司超过答辩期间于本案庭审时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应当审查。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八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的规定,本案原告信达新疆分公司作为债权人以债务人天盛公司的保证人建设总公司等为被告而并未以债务人天盛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的是保证合同之诉,并不违反该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被告建设总公司关于本案原告对其诉讼只能向受理债务人天盛公司破产申请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3、本案被告雄峰公司因不服本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裁定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辖终4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确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本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济建设总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建设总公司是否应对天盛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与范围的确定问题因建设总公司对信达新疆分公司所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无异议,故可以确认:建设总公司应对债务人天盛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建设总公司就《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关联性提出的部分异议,本院认为,1、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两部分债权金额--最高本金余额1.5亿元和主债权发生期满之日,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之和,建设总公司关于其应承担的担保金额本息合计不能超过1.5亿元的抗辩意见与该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本案债权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已明确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建设总公司亦认可原告是在保证期间提出了催告,原告的起诉未过保证期间。故建设总公司关于本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债务履行期应为六个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因经法院批准执行的天盛公司破产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及原告的受偿方案中,已确定了预计受偿的金额,本案中原告是减去该预计受偿金额后,以剩余未能受偿金额主张的债权金额--本息合计156395267.43元合法有据。该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债务人和建设总公司等保证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本案在认定各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金额问题上,无需等待破产程序的结束。本案不具有建设总公司所引述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所作“答复”的中止诉讼情形,故本院对所举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建设总公司关于本案偿债金额的确定应待天盛公司破产程序结束时才能确定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因债务人和保证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开始后仍未履行剩余债务,继续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建设总公司所述利息只应计算到天盛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而不应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本案保证人雄盛公司的破产申请是否已为其他法院裁定受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庭审后建设总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由法律约束力。原告信达新疆分公司所举证据充分,足以证实债务人天盛公司尚未向原告偿付本案借款本息合计156395267.43元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各被告对债务人天盛公司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还应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设总公司的各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何兴荣、陈雅丽、王惠清对债务人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18758279元、利息37636988.42元,合计156395267.43元;二、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776元(原告已预缴),由以上各被告负担,并与上述款项同期偿付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苟振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