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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392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芳,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越,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被告:章某,男,1990年11月21日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诉讼代理人周玉芳、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还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章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身上的淤青是因为血小板低造成的。虽然原、被告平时会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属正���现象。原告之所以想离婚可能是因为被告与朋友出去吃饭回家太迟。被告认为双方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协议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明原告曾经报警,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不和,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感情不和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互相体谅、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争取早日修复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