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郦令花与凌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令花,凌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264号原告:郦令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辉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该公司职员。原告郦令花与被告凌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令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凌辉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令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损失119902.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18时15分许,郦令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镇引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延陵镇××大道“美丽江南”浴室门口处,遇对方向凌辉芳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出道路,避让不及摔倒,造成车辆受损、郦令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郦令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凌辉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凌辉芳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在此事故中,我在此事故中垫付了原告方15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对于误工,要求提供银行流水、工资单,否则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8日18时15分许,郦令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镇引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延陵镇××大道“美丽江南”浴室门口处,遇对方向凌辉芳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出道路,避让不及摔倒,造成车辆受损、郦令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郦令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凌辉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原告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会诊鉴定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花去鉴定费用2370元。凌辉芳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现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19902.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郦令花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丹阳市××镇瑶盛服装厂工作。被告凌辉芳垫付原告方1568元,其中垫付原告方医疗费1068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凌辉芳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方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896.29元,经审查,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用9842.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00元,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7200元,按照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500元,按照每天110元,误工期限15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参考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5270元,按照每天101.8元,鉴定误工期限15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可400元。关于车辆损失,本院认可5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11358.6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09716元。余下损失合计1642.6元,由被告凌辉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657.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理。由于被告凌辉芳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657.04元。因被告凌辉芳垫付原告方1568元,此款应予以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凌辉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郦令花各项损失合计108805.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凌辉芳各项损失合计1568元。三、驳回原告郦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17元,由原告郦令花负担1990元,被告凌辉芳负担132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凌辉芳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7元。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任建建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