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8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任东海与孙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东海,孙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853号原告任东海,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女,1989年11月23日,心诺普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孙明明,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艳辉,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丽(系被告孙明明之妻),1989年3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东海与被告孙明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俊孝、人民陪审员张振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东海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和杨丽丽、被告孙明明的委托代理人董艳辉和孙丽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东海诉称:2015年6月4日21时10分,任东海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林路宝丰钢构厂时,与孙明明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相撞,造成任东海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理部门认定,任东海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孙明明负次要责任;孙明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任东海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187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7118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10元)、鉴定费4550元、车辆损失25362元、施救费1100元、医护用品费145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83943.75元,并判令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剩余861943.75元按照30%即258583.1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和孙明明共同赔偿,扣除孙明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任东海的诉讼请求总计为377583.13元;。被告孙明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任东海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明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责任,孙明明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东海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绝对免赔10%,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1时10分,任东海驾驶小客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林路宝丰钢构厂时,与孙明明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相撞,造成任东海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任东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明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任东海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等,于2015年6月4日入院,2015年7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住院及复诊共计支出医疗费121877.75元(含孙明明垫付医疗费3000元)和16天护理费2400元。经任东海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任东海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了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鉴定文书认定任东海伤残等级属VII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50%,任东海的误工期可考虑为180-270��、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60-90日。任东海支出鉴定费4550元。任东海驾驶的车辆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损,车辆损坏程度已经构成全损,车辆损失价值为25362元,另任东海支出车辆施救费1100元。任东海的户籍性质为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区×镇×村。任东海在北京普莱德新能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工作,2015年3月至5月任东海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纳税数额分别为94.42元、55.74元、68.30元,经本院释明任东海并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工资明细对账单,任东海事故发生前三年一直在交纳社会保险。目前受任东海扶养的人主要为其父亲任×1,患有肢体残疾四级等疾病,生于1957年1月29日,任×1共育有2个子女,分别为女儿任×2,儿子任东海。任东海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户口本、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平安保险公司和孙明明,其中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由孙明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任东海主张医疗费12187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711800元、鉴定费4550元、车辆损失25362元、施救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任东海主张营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营养期80天乘以每天50元);对于任东海主张护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住院时���、康复需要和鉴定意见,参考北京市护工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00元(住院期间16天2400元加上30天乘以每天120元);对于任东海主张误工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参考其个人工资薪金完税情况,本院酌定其工资为每月4000元,其误工期酌定为7.5个月,故其误工费为30000元;对于任东海主张医护用品费14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任东海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0元;对于任东海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复诊人次和就诊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任东海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总损失共计为928939.75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128677.75元(医疗费12187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7738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1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为26462元。因此,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东海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三项损失共计806939.75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任东海242081.93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又因孙明明已经赔偿任东海3000元,扣除后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任东海各项损失共计361081.93元,关于孙明明垫付的3000元可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东海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三十六万一千零八十一元九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六千九百六十四元,由原告任东海负担二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明明负担六千七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任东海负担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明明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珍-6--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