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7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与林丽媛、叶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林丽媛,叶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79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14号云天华庭首层。负责人:罗涛,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文欢,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毅莹,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丽媛,女,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叶小军,男,汉族,1982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现羁押于惠州市XX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与被告林丽媛、叶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惠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文欢、被告林丽媛到庭参加诉讼,叶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580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1日,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一以其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6号小区麦地东二路3号鸿润花园X栋X层03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1966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一于2013年12月1日出现逾期,至2016年7月1日止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累计15期,逾期本金31379.56元,积欠利息12105.43元,合同项下未结清本金为443806.74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6795.60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被告一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系家庭生活支出,并且有被告二签字确认,因此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两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按】字【惠州】行【江南】支行【2013】年【0000068】号);2.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3806.74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日的积欠利息为12105.43元,此后利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795.60元;4.判令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一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6号小区麦地东二路3号鸿润花园X栋X层03号房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5.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欠原告的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被告林丽媛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无异议。因为该房产涉及到另一个案件,已被法院冻结,法院也没有判下来,所以我也不知道怎么处理。被告叶小军未提交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丽媛、叶小军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丽媛向原告贷款580000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期限120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基准利率调整之日为次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同时还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的承担作了具体的约定,被告林丽媛还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6号小区麦地东二路3号鸿润花园X栋X层03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2013年1月4日惠州字第××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XX66号),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叶小军在以上合同抵押共有人签名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停止支付按揭款,截至2016年7月1日被告拖欠本金443806.74元、利息12105.4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26795.60元。另查,被告林丽媛与被告叶小军于2015年1月19日在惠州市惠城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另为查明本案事实,本案承办人于2016年10月18日到惠州市看守所向被告叶小军询问,被告叶小军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叶小军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他没有出过钱,是被告林丽媛自己出钱购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对帐单、结婚证、离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在案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与被告林丽媛、叶小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丽媛向原告贷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林丽媛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6号小区麦地东二路3号鸿润花园X栋X层03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与被告林丽媛、叶小军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按】字【惠州】行【江南】支行【2013】年【0000068】号)。二、被告林丽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本金人民币443806.74元、利息12105.4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之后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林丽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6795.6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对被告林丽媛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6号小区麦地东二路3号鸿润花园X栋X层03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处置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叶小军对被告林丽媛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丽媛、叶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