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3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某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男,1965年9月10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新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男,1986年5月11日生,云南省泸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九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生,傈僳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九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新某某、被告人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九某某在上山途中行至泸水县古登乡俄夺罗村克石德组通往亚巴各与双米底三岔路口处时,遇见被害人卫某。双方发生语言争执后,九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射钉枪朝卫某打了一枪,导致卫某左侧后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九某某使用的疑似枪支是由射钉器改装而成,可装填射钉弹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射击的改装射钉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被害人卫某背部的损伤导致腹腔内异物存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九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提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7988.54元,误工费4200.00元,护理费4200.00元,营养费10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438.54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进行赔偿,但自己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等以后出来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九某某在上山途中行至泸水县古登乡俄夺罗村克石德组通往亚巴各与双米底三岔路口处时,遇见被害人卫某。双方发生语言争执后,九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射钉枪朝卫某后背打了一枪,导致卫某左侧后背部受伤。经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痕)字[2016]05号枪弹检验意见书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由射钉器改装而成可装填射钉弹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射击的改装射钉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经云南省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泸)公(司)鉴(伤)字[2016]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卫某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九某某逃离现场,2016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九某某回到家中,请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不再逃跑了,并在家中等候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卫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怒江州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241.00元,随即被转院至保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8317.3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和地点。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方位。5、受害人卫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6、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痕)字[2016]05号枪弹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疑似枪支是由射钉器改装而成可装填射钉弹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射击的改装射钉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7、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在公安侦查阶段从被告人处保全了射钉枪一支、通条一根,从受害人处提取男式外衣一件。8、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泸)公(司)鉴(伤)字[2016]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卫某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9、受害人卫某提供的怒江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金额241.00元,时间2016、2、18日)、保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二份(金额为328.80元、时间2016、2、18日;2016、2、23日,金额7988.54元)。2016年9月23日在泸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泸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一份,金额56.06元。10、泸水县公安局古登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九某某回到家中,请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不再逃跑了,并在家中等候的事实。1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卫某伤情达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九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九某某在案发后逃离现场,躲避一天后主动回到自己家中,并告知本村武装干事其不再逃跑,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民警到来。应当视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九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卫某受伤后被转院至保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5天,因为家庭贫困,在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1)医疗费8558.34元;(2)误工费790.30元(35天×22.58元/天);(3)护理费500.00元(5天×1人×100元/天);(4)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以上共计人民币10798.6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提供的2016年9月23日的医疗费56.06元,因治疗的是上呼吸道感染,与本案的故意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属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798.64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款交本院,由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胡荣审判员 杨雪勤审判员 密贵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