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执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庆红、李庆华等与赵启雄、冯明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红,李庆华,赵启雄,冯明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2执333号申请执行人李庆红,男,198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申请执行人李庆华,男,198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赵启雄,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执行人冯明鲜,男,1982年10月17日生,瑶族,住广西灵川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负责人陈英豪,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庆红、李庆华依据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启雄、冯明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356704元。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主动将其应承担的129629.4元交至本院,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该款项129629.4元。但由于另外两个被执行人赵启雄、冯明鲜经过调查,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余下的222468.6元暂时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赵启雄、冯明鲜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褚钟光代理审判员 杨 云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桂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