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呼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992号原告:贺某某,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下二十里铺乡霍家坪村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大坝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雄,男,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某某,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宽州镇呼家河村,现住清涧县宽州镇麻则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鸿东,男,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雄,被告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鸿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陪嫁物冰箱、电脑、皮箱、微波炉等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正月初五举办婚礼,2015年2月26日双方办理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被告在争执中时而对原告实施家暴,双方父母也因此而频繁发生纠纷。加之,被告婚前隐瞒其疾病缺陷问题,婚后原告发现后与其父母带其至西安西京医院进行了检查、住院治疗,被告经手术治疗后,依然没有恢复。原、被告双方为前述原因仍然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6月份离家后,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后,只好也回娘家居住。但令原告没想到是被告及其家人不但没有寻找原告,而且直接将与原告有关的照片全部进行了头像涂毁。原告曾于2015年12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因此而得到改善,双方自2015年6月份分居后至今未曾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呼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2月26日双方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原告诉称被告隐瞒其疾病缺陷的问题不是事实,原告仅凭诊断证明就能说明该问题吗?有何科学依据,其实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结婚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原告的哥哥让被告给他贷款贰拾万元,被告没有答应,从此原告娘家人对被告心存怨恨,并指使原告在被告家为所欲为,原告时而要开修理厂,时而以某种借口要钱,稍有不顺就与被告吵架并对被告父母进行谩骂甚至斗殴,被告已不堪忍受原告的行为,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原告方彩礼8800元,给原告的父母及近亲属买衣服等折价15200元,给原告买了四金一钻(耳环、项链、戒指、手镯和一个钻戒)花了31500元,共计55500元,要求原告返回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正月初五举办了婚礼,并于2015年2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订婚时被告给原告方彩礼8800元,给原告父母及近亲属买衣服等折价15200元,给原告买四金(耳环、项链、戒指、手镯和一个钻戒)。原告陪嫁物有冰箱、电脑、皮箱、微波炉等。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疾病及其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斗殴,2015年3月原告与其父母带被告去西安市西京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所花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出院后,双方为前述原因及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原告曾于2015年12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因此而得到改善,双方自2015年6月份分居后至今未曾共同生活。2016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审理中,经多次调解无效。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清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被告呼某某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婚前隐瞒疾病,婚后经住院治疗后仍未完全恢复,所花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第三组证据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因此而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第四组证据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的答辩状;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被告自己承认双方经常吵架。第五组证据全家福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有关原告的照片全部被被告进行了头像涂毁,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当庭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诊断证明、病历、民事裁定书、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2月26日双方在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在结婚后,由于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生活及家务琐事,互不相让,致经常发生纠纷,有时吵闹甚至斗殴。2015年12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又不能及时调整心态,互相谅解,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然分居。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返彩礼及四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要求该项主张不属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前的给付行为导致其生活困难,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呼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行智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师春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