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高书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高书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65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书晨,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水(系被告高书晨之父),住商河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与被告高书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垫付款46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18时,被告高书晨驾驶鲁AXX**汽车在济阳县省道248线商桥村路口与孔某某驾驶的鲁AXX**汽车、黄某某驾驶的鲁ADX8**汽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书晨负事故全部责任。鲁AXX**汽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51679元,该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后孔某某根据保险合同向我公司索赔,经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共赔付孔某某车辆损失费46700元,且该款原告已实际支付。因该事故被告高书晨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清单附后。被告高书晨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保险人孔某某实际支付了该笔保险金理赔款。本院认为,被告高书晨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根据被保险人孔某某的申请,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赔偿了其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但因被保险人孔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自2016年1月12日(向孔某某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孔某某对责任方(第三者)高书晨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已赔付于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保险金467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书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款4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高书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利附目录清单: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高书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救援费发票及鉴定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被保险人孔某某的车辆救援费1375元、鉴定费1100元;证据3、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孔某某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1679元;证据4、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孔某某向原告主张赔偿权利,共计损失54154元;证据5、(2015)济仲裁字第1193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孔某某与我公司关于车损险纠纷仲裁一案,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支付孔某某保险金46700元;证据6、打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月12日实际支付孔某某保险金467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