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22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于国亮与褚明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亮,褚明君,李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998号原告:于国亮,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创业村胜利屯。被告:褚明君,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住吉林省通榆县新华镇新民村苏合营子屯。被告:李艳红,女,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新华镇新民村苏合营子屯。原告于国亮诉被告褚明君、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亮、被告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明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褚明君、李艳红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理由:褚明君、李艳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褚明君在于国亮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国亮多次向褚明君、李艳红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褚明君、李艳红偿还欠款及利息。李艳红辩称,知道该欠款,愿意与褚明君共同偿还欠款。褚明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欠款及利息如何认定,二被告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于国亮出具的欠据,欠款数额为20000元。褚明君至今未偿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褚明君与李艳红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为褚明君、李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李艳红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与褚明君共同偿还,因此,褚明君、李艳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于国亮要求褚明君、李艳红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褚明君、李艳红给付原告于国亮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褚明君、李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