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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民政局诉被告宋高、杨小凤、宋玉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民政局,宋高,杨小凤,宋玉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6民初667号原告:芦山县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法定代表人:程建,芦山县民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维娟,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芦山县龙门乡政府民政所工作人员。被告:宋高,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杨小凤,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现住址同被告宋高,系宋高之妻。被告:宋玉莹,女,199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址同被告宋高,系宋高之长女。本院在审理原告芦山县民政局诉被告宋高、杨小凤、宋玉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芦山县民政局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该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山县民政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芦山县民政局负担。审判员  李林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