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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0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秦建江与赵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江,赵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0216号原告:秦建江,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友建,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秦建江与被告赵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友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三日内归还借款1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赵友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16年2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元,下欠借款11600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800元,余欠款拖欠至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建江借款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赵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