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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文伟与陈南洲,陈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伟,陈南洲,陈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89号原告陈文伟,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生,地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晓棠,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南洲,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陈琼华,女,汉族,1973年8月5日生,地址广东省普宁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乙龙,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南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以2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陈琼华对上述2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案情原告主张被告陈文伟自2014年9月28日至12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1、2014年9月28日转账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2、2014年10月13日转账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3、2014年11月11日转账50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50万元。被告陈南洲辩称曾向原告借过款,但不记得是否是250万元,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退一步讲,即使借款250万元,被告也已归还了6995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66.6万元利息,其中2014年2月28日的2.35万元发生在借贷事实之前不予确认,2015年1月11日民生银行实际转账数额为1.3万元,并非2.3万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50万元,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5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还66.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另外3.35万元(其中1万元核算有误,2.35万元发生在本案借贷事实之前)本院不予确认。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已还款项按本金予以扣除。即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3.4万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琼华作为陈南洲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南洲、陈琼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3.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23328元,原告负担8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思  乔书 记 员 颜伦灿(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