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项远飞与陈益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远飞,陈益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2194号申请执行人:项远飞,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陈益新,男,汉族,1958年3月7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项远飞与陈益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07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陈益新返还项远飞借款14万元,于2015年6月6日、同年7月6日前分别返还7万元;二、如陈益新不按上述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则同意项远飞就剩余标的由一次性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项远飞已预交),减半收取1550元,由陈益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益新在本院有数起案件在执行中,其房产目前正被其他执行案件在启动评估处置程序;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被执行人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7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