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包晓宏与苏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晓宏,苏成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292号原告:包晓宏,女,1980年9月出生,蒙古族,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苏成武,男,54岁,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包晓宏与被告苏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晓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成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包晓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苏成武给付借款21200.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苏成武向原告借款21200.00元,王敬伟为借款担保人。该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苏成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苏成武向包晓宏借款21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王敬伟为借款担保人。该款到期之后,苏成武未归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包晓宏提供的借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包晓宏与被告苏成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包晓宏主张被告苏成武给付借款2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晓宏借款21200.00元,自2014年7月19日按照年利率6%给付借款21200.00元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包晓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包晓宏负担95.00元,由被告苏成武负担2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