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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6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高大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李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李小东,杨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188号原告:高大鹏,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栋12层。负责人:张益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贺,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车意理赔部职员。被告:李小东,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中远散货运输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杨毅,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高大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李小东、杨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鹏,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贺、被告李小东、被告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7100元、车辆损失1590元、物品损失(金立手机)500元、管理费680元,合计198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东、杨毅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10时45分,被告李小东驾驶车牌号为渝F×××××号小型客车,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大道东沽路桥下左转弯后沿东沽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李小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车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理赔,对于其他损失没有异议。李小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另外,事故发生的时间是6月19日,原告取车的时间很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认可。杨毅辩称,原告是出租车司机,原告的伤就是软组织挫伤,并没有那么严重,营运损失要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对于营运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车辆为出租车,原告是出租司机,并提供了营运证为证。原告主张其每天扣除油费等费用,每天净盈利300元左右,从发生事故到车辆修好提车,共计57天,因此营运损失为171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认为,2016年6月19日发生事故,原告6月27日才去修车,这期间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李小东认为,每天300元收入过高。另外,车辆损坏并不严重,维修时间过长。2.对于车辆损失159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为车内物品损失,即行车记录仪、中控锁、贴膜和雨挡,4S店不负责维修,原告在外面修理和安装的。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李小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小东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杨毅所有车辆,被告李小东与被告杨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东和被告杨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东、杨毅平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17100元,双方发生事故事件为2016年6月19日,原告送到修理厂修车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原告伤势并不严重,从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上记载并无休假,因此,此期间不应计算营运损失。停运期间应为自2016年6月27日至提车之日即2016年8月14日,共计49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300元计算,在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营运损失应为49×300=14700元。该部分损失虽然属于间接损失,但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对于原告主张车内物品损失1590元,原告提供了收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损失应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管理费68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收据,被告也无异议,但该笔费用系二个月的管理费,原告车辆合理停止运营期为49天,应当支持该期间的管理费用,即5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高大鹏营运损失费14700元,车辆物品损失1590元,物品损失(金立手机)500元,管理费555元,共计17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原告负担19元,被告李小东、杨毅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裕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志强速录员  李忠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