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文沈与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沈,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636号原告:杨文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帮,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飞,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原告杨文沈诉被告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帮、被告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沈飞归还借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他与沈飞是同乡,2015年5月3日,沈飞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他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将一辆苏B×××××马6轿车做抵押,借款期限10天。之后车辆被沈飞偷回,但3万元借款以种种理由而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沈飞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未有还款。苏B×××××马6轿车是其朋友“董晓”抵押给他的,然后又抵押给了杨文沈的,后来这辆车被人拿回去了。现在只要杨文沈把车还给他,他就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沈飞向杨文沈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10天,并将号牌为苏B×××××马自达轿车作抵押。后沈飞未按约还款,马自达轿车也被人取回,2016年8月29日杨文沈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3日,苏B×××××马自达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上海易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2015年6月2日变更登记至缪维佳名下,号牌变更为苏B×××××;2015年7月6日变更登记至陈建勋名下,号牌变更为苏B×××××。上述事实有借条、机动车信息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沈飞向杨文沈借款3万元且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沈飞未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还款之责,故本院对杨文沈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沈飞认为杨文沈应将马自达汽车还给他的意见,该车并没有登记在沈飞或其所称的“董晓”名下,且双方确认已被他人拿回,与本案并非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归还原告杨文沈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杨文沈已预交),由沈飞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杨文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晓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陈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