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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丁根华与德清县洛舍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根华,德清县洛舍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5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根华,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清县洛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洛舍镇西直街208号。法定代表人姚宏,镇长。再审申请人丁根华因与被申请人德清县洛舍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行赔终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丁根华申请再审称:1.其房屋经德清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属合法建筑物。其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依然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本应依法注销土地使用权、本应自行拆除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依据。2.即使其房屋属于应当拆除情形,对建筑成本、内部装饰设施以及该房屋内相关设施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请求本院依法提审。德清县洛舍镇人民政府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丁根华主张的被拆房屋、建筑成本和设施等损失,是否应予赔偿。1.关于被拆房屋。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被拆房屋占地154.6平方米,原由丁根华享有相应权益,该房屋经分家析产归丁根华之子丁海文所有。后丁海文以拆旧建新的名义,经德清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重新取得宅基地并建成新房。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拆房屋属“应拆未拆”建筑,丁根华以该房屋产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行政赔偿,依据不足。2.关于建筑成本及设施等。经查,丁根华在起诉时未提出关于房屋建筑成本及设施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范围和大小。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在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向丁根华户发送了限期拆除通���书。另外,被拆房屋属“应拆未拆”建筑,被申请人已经承担了拆房费用。基于上述情形,原审判决未支持丁根华该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丁根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丁根华的再审申请。(此页无主文)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