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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08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文继与金东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继,金东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8334号原告:胡文继。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童杨阳,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东山。原告胡文继为与被告金东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95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继的委托代理人童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东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衬衫。2015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向179570元,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衬衫尚欠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金东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文继货款本金计人民币1795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被告金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89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