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饶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饶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6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辩护人安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饶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饶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安琪、被告人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始,丁文杰(另案处理)等在本区呼兰路XXX弄XXX号楼201室成立上海天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吴某某、饶某等,以向他人谎称其持有的“关键词”有买家欲高价收购,但转让时需要接受上述公司提供的“官方认证”、“政府认证”、“无线网络注册”或“通用网址注册”等服务项目(即“炒作”)的方式,诱骗他人至上述公司签订产品合同,先后骗得被害人马某某、钱某某等钱款。其中:1、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吴某某等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马某某共计人民币158,000元;2、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吴某某、饶某等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钱某某共计人民币290,00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被抓获,被告人饶某于2016年1月7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公安机关立案前退还被害人钱某某136,000元,2016年3月至6月又退还钱某某人民币139,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饶某分别向本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33,000元、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饶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李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账户明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归案情况说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及经营情况;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饶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吴某某、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