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民和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铜钱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玉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民和食品有限公司,宁波铜钱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孙玉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巴彦淖尔市民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法定代表人柴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莉,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铜钱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牟山镇。法定代表人陈权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玉娥,女,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民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铜钱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钱桥公司)、原审被告孙玉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莉、被上诉人铜钱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孙玉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93784.54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利息196662.44元(1037085.75元的本金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37085.75元,但是却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资金的利息,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该在收到货物三日内支付货款,而实际上至今未给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资金不予支付,导致上诉人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无法按时偿还,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铜钱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的理由是正确的。1、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就降价退货事宜一直在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未支付的价款是有争议的价款。2、合同约定,上诉人供货时应提供有效的第三方农残检测报告、地区级食品药品质检检验报告,但上诉人未及时提供。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前履行,上诉人在履行该义务前,被上诉人可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3、合同约定,“同时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及磅码单等相关单证。”这里的“全额”应理解为甲方应付款的全额,并不是所有货款的全额,因为“预留的5%质量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款支付时返还给乙方”,后面是句号并非逗号,所以“同时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及磅码单等相关单证”中的“同时”,并不是针对最后一批货款,而是针对每一批货款。被上诉人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未开票对应的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0日,原告民和公司与被告铜钱桥公司签订了一份《番茄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商品相关情况,1、品名:番茄酱2、质量指标(1)、浓度:28-30%……(3)、理化指标:番茄红素:≥55mg/100g;L值:225;a/b值≥2.0;粘度:6-9cm/30s;(4)、霉菌:≤50%。5、供方应向需方提供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有效的第三方农残检测报告、地区级食药质检部门的质量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及当批产品的厂检报告单原件,以上复印证件均应加盖供方公章。二、数量:1000-1500吨左右,(以原料情况确定具体数量),双方最终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三、单价:5300元(含税人民币)/吨(不含运费)。四、交货方式地点:乙方工厂交货。六、结算方式:双方正式签字后本合同即生效。乙方即安排备货/发货事宜,执行批货批结,货物发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批货款(首批货款乙方需给甲方留5%的质量保证金)。预留的5%质量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款支付时返还给乙方。同时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及磅码单等相关单证。另,甲方向乙方提供旧锥形铁桶,以每只35元人民币计,抵冲乙方的货款(以实际数量结算)。七、货物的验收:1、货物运到甲方工厂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有不符之处,甲方有权拒收货物全数退货并于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所退货物的原运费由乙方承担;货物内在质量异议执行保质期规定,甲方在保质期内发现货物内在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可在保质期内提出书面异议。乙方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的异议和处理意见……。2014年9月2日,原告民和公司开始给被告铜钱桥公司发货,截止2014年9月12日,共计发货1149.335吨,期间被告铜钱桥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旧锥形铁桶6356套。2014年9月11日,被告铜钱桥公司开始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2日共付货款4831929.75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铜钱桥公司催要欠款,被告铜钱桥公司以原告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双方约定标准为由,拒付货款至今。期间,被告孙玉娥自愿为被告铜钱桥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民和公司诉至本院后,被告铜钱桥公司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一、关于被告铜钱桥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民和公司货款的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铜钱桥公司供货1149.335吨番茄酱,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每吨5300元,被告铜钱桥公司应付货款总计6091475.5元。庭审中被告铜钱桥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番茄酱的番茄红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告供货批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对其主张质量存在问题的货物拒收,且在检验期满后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经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番茄酱的番茄红素指标进行鉴定,应视为被告铜钱桥公司对原告所供货物的质量无异议。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供了巴彦淖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报告单,该单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送检的番茄酱的番茄红素的含量是42mg/100g,检验结果为合格,该检验结果虽未达到原、被告合同中所约定的番茄红素:≥55mg/100g标准,但并不能以此来确定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开始供货的番茄酱中番茄红素含量未达到合同标准,故被告铜钱桥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降价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反诉原告铜钱桥公司请求降价处理或退还575吨番茄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铜钱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单价5300元/吨,支付原告1149.335吨番茄酱的货款6091475.5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的6356只旧锥形铁桶,按双方合同约定,以每只35元抵冲原告民和公司的货款,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核减被告铜钱桥公司已付货款4831929.75元和旧锥形铁桶折款222460元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37085.75元。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应付款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被告虽在合同中对每批货的付款期限做了约定,但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农残检测报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以此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应付款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原告要求的担保费用是在原告申请保全中产生的,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负有提供担保的义务,且产生的担保费用并不是必然需要发生的,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费用的承担,故应由原告民和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差旅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供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造成的损失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就为应付款的利息损失,故被告铜钱桥公司除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息应从原告最后一批货物发运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三个工作日后(即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利率,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农商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担保费用是在原告申请保全中产生的,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负有提供担保的义务,且产生的担保费用并不是必然需要发生的,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费用的承担,故应由原告民和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差旅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做约定,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孙玉娥在本案中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受理后,被告孙玉娥自愿为被告铜钱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意在判决生效后由法院直接从其提供担保的账户中扣划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玉娥应对被告铜钱桥公司应支付原告民和公司的剩余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关于反诉被告提供有效的第三方农残检测报告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庭审中,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巴彦淖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农残检验报告一份,因该检验所具备检验的相应资质,故出具的农残检验报告属有效的检验报告。原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农残检验报告,但在庭审中已经提供,故本案不再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进行调整,按照双方合同第六项约定:预留的5%质量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款支付时返还给乙方(即原告),同时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及磅码单等相关单证。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在付清全部货款的同时,有权要求反诉原告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据此,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反诉被告应否赔偿反诉原告退税损失的问题。因反诉原告在诉讼前未足额支付反诉被告货款,故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亦不存在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中可退增值税额的利息损失,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铜钱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民和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37085.75元;原告巴彦淖尔市民和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告宁波铜钱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付清货款的同时,向被告宁波铜钱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货款为6091475.5元的增值税发票。二、被告孙玉娥对以上被告宁波铜钱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人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民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宁波铜钱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6元,原告民和公司已预交18116元,由原告民和公司负担1991元,被告铜钱桥公司、孙玉娥负担7067元,退还原告民和公司90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铜钱桥公司、孙玉娥负担。反诉费2703元,由反诉原告铜钱桥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民和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月4日调取的《贷款客户信息查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贷款帐户信息查询》证明民和公司向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500000元,起息日2013年10月11日,到期日2015年9月25日,且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蕃茄酱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有效的第三方农残检验报告,上诉人民和公司未能及时提供该报告,且民和公司未能提供其向铜钱桥公司交付的蕃茄酱蕃茄红素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上诉人民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被上诉人铜钱桥公司以此抗辩不承担应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民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6.7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民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辛健伟审判员 贾东升审判员 仲佳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