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孟桂霞与鲁文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桂霞,鲁文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426号原告孟桂霞,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刁芝生,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孟桂霞之夫)。被告鲁文年,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桂霞诉被告鲁文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桂霞的委托代理人刁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文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北河东村南北路十字路口,与宋菲菲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菲菲与被告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1523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G***98三轮摩托车沿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北河东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内十字路口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宋菲菲驾驶的鲁V710**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宋菲菲与被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宋菲菲驾驶的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被告是其驾驶的鲁G***98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无证据证明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7740元、垫付医疗费16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估价单、保险公司理赔单据、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侵权民事案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宋菲菲与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宋菲菲与被告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1774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被告亦在该事故中受伤,本案不宜合并审理。被告驾驶的鲁G***98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15740元(17740元-2000元),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文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桂霞车损20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5740元,由被告鲁文年赔偿原告孟桂霞该项损失的50%,即7870元;上述两笔赔偿款,共计9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孟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孟桂霞负担38元,被告鲁文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