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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与王小民、陈长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王小民,陈长凤,王玉香,王正标,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263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负责人:吴慧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灿均。被告:王小民。被告:陈长凤。被告:王玉香。被告:王正标。被告: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民。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王小民、陈长凤、王玉香、王正标、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波、曹灿均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小民返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计算至2016年5月8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70574.11元,以及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复息;2.陈长凤、王玉香、王正标、东达公司对上述债务在相应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农商银行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王小民归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按月利率9‰计算的复利,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本金的罚息及期内利息逾期后的复利;2.王小民归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按月利率9‰计算的复利,以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本金的罚息及期内利息逾期后的复利;3.陈长凤、王正标、东达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王玉香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1日,王小民向农商银行分别借款30万元、20万元,借期分别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由王玉香对其中3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陈长凤、王正标、东达公司对其中20万元的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小民借得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农商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小民、陈长凤、王玉香、王正标、东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函。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农商银行与王小民、王玉香签订编号萧农合银(所前2013)循保借字第802112013000XXX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小民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可循环使用30万元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由王玉香对上述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27日,农商银行向王小民发放贷款30万元,借期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月利率6‰。王小民借得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只支付了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付。2014年4月21日,陈长凤、东达公司分别向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共同为农商银行向王小民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1日,农商银行与王小民、王正标签订编号萧农合银(所前)保借字第802112014001XXX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小民向农商银行借款20万元,借期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月利率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由王正标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农商银行向王小民发放贷款20万元。王小民借得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只支付了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或承诺。王小民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陈长凤、王玉香、王正标、东达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农商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小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期内利息、复利,以及上述借款本金、期内利息之和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罚息;二、王小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期内利息、复利,以及上述借款本金、期内利息之和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罚息;三、王玉香对王小民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陈长凤、王正标、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对王小民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陈长凤、王玉香、王正标、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王小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王小民负担,陈长凤、王玉香、王正标、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