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东莞环美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扬州新讯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环美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扬州新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1民初2731号原告:东莞环美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新民,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龙华,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新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伯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环美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新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东莞环美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深圳上高医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由被告负责CT02项目的研发、主导100套样机、3000套整机试产和8000套整机量产工作,以及样机、试产和量产的供应链导入、并由被告免费负责研发端与生产技术相关的技术培训。2015年5月12日,原告已通过其关联公司东莞市金鸿盛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450万元。但《备忘录》签订后,被告却未能履行应尽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交货,于2016年5月24日、同年7月14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履行交付义务,若被告仍不履行的,则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45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未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45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扬州新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为技术开发合同,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执行《备忘录》项下的研发工作均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完成,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被告提供被告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海淀区;提供《购销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为完成《备忘录》项下的研发工作已进行物料采购,收货地址为被告北京分公司。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代理意见》中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一方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或报酬,另一方接受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且涉案标的额为450万元,应由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备忘录》未约定履行地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被告的注册地即江苏省仪征市为其住所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代理意见》中亦变更要求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扬州新讯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兴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