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显杭与刘永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显杭,刘永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显杭,男,1964年4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奇,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上诉人杨显杭因与诉被上诉人刘永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显杭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永奇侵权给我造成的损失6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刘永奇投放伴有老鼠药的玉米粒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告诉我,造成我家羊死亡,其行为与羊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杨显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原告家羊死亡。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上述羊被毒死。2015年6月1日,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吉市龙公刑鉴通字【2015】9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确定:对羊胃内容物及苞米粒的毒鼠强、氟乙酸根离子定性分析,鉴定意见为(1)从送检的上述可疑检材中均检出氟乙酸根离子;(2)从送检的上述可疑检材中均未检出毒鼠强成分。2015年6月9日,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吉市龙公刑不立字【2015】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对原告家羊被毒死案不予立案。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按照过错原则,一个人只有在自己主观上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在过错原则的基础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且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该四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均在被侵权人即本案原告一方。本案中,首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明确证明被告向其自己的田地中投放鼠药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及该行为系违法行为。经庭审调查,被告于春季向自家田地中投放鼠药系为防止老鼠啃食玉米苗。虽原告认为被告在投放鼠药后未摆放警示牌进行告示故被告存在过错,但通过双方举证及庭审调查,村委会及大部分村民均认可并采用该种方式多年,原告亦系同村村民,应预见到相应播种及除害方式。并且原告做为羊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其羊至他人家田地进食的行为应进行管理。其次,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羊的死亡与鼠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仅能证明羊胃容物中存在氟乙酸根离子,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家羊系吃被告家田地中的老鼠药致死,故不能证明原告家羊的死亡与被告向自家田地中投放老鼠药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显杭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显杭向本院提供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旧街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政府没有统一发灭鼠药。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永奇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永奇自认自家购买老鼠药,将伴有老鼠药的玉米粒投放到田地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案发地派出所卷宗以及公安民警出警调查、鉴定的相关情况,证明杨显杭家羊死亡后胃里的有毒玉米粒和刘永奇投放的伴有老鼠药的玉米粒一致,且玉米粒所含药物成分一致。经质证,上诉人杨显杭无异议。被上诉人刘永奇认为羊不是我毒死的。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卷宗材料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杨显杭家羊死亡后胃里的有毒玉米粒和刘永奇投放的伴有老鼠药的玉米粒一致,且玉米粒所含药物成分一致。被上诉人刘永奇投放的伴有老鼠药的玉米粒致使杨显杭家羊被毒死母羊14只,每只2000元,公羊一只550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永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杨显杭家羊死亡后胃里的有毒玉米粒和刘永奇投放的伴有老鼠药的玉米粒一致,且玉米粒所含药物成分一致。被上诉人刘永奇投放的伴有老鼠药的玉米粒致使杨显杭家羊被毒死母羊14只,每只2000元,公羊一只55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显杭家羊死亡是吃了刘永奇投放伴有老鼠药的玉米粒所导致,刘永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期间,通过调取了派出所的相关卷宗证据,可以认定杨显杭家羊的死亡是由于吃了刘永奇投放伴有老鼠药的玉米粒所导致。关于责任划分。为了保证玉米播种后不被老鼠吃掉,提前投放伴有老鼠药的玉米粒将老鼠药死,减少损失,这是当地的习俗和一贯的做法。杨显杭作为当地人对这一习俗是明知的,另外,杨显杭放羊的地方并不是专业的放牧场,而是耕地。刘永奇投放伴有老鼠药的玉米粒药老鼠应当通知相关人员或者设置警示标志,避免造成他人及牲畜受到伤害,而刘永奇没有告知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以及现场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杨显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杨显杭承担80%责任,刘永奇承担20%责任较为事宜。关于损失数额。杨显杭自认购买母羊每只2000元,死亡14只,购买公羊一只5500元,死亡一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其他死亡的小羊损失和所喂饲料价格多少,杨显杭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此,刘永奇赔偿杨显杭损失6700元即{(2000元×14+5500元)×20%}。综上,杨显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永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杨显杭损失67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杨显杭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刘永奇承担300元,由杨显杭承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