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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宋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军(别名宋岗强),男,1980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四川省富顺县。2013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抓获并羁押,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旦央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宋军和购毒人员徐某某在本市太阳岛信阳酒店楼下交易完毒品准备离开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宋军身上搜出贩卖所得毒资500元、车费50元和印有“中华”字样的直板手机壹部。当场从徐某某身上搜出用透明白色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壹小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0.77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补充侦查说明、抓捕经过、通话清单、(2013)城刑二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告知书、体格检查表、毒品、毒资照片以及辨认照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计量授权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毒品检验意见书、尿液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军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1、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3、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0.7787克及作案工具印有“中华”字样的直板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丹增吉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