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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与邢国红、张贵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邢国红,张贵民,张增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9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住所地安新县城。负责人:武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进龙,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保东,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邢国红,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张贵民,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张增民,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以下简称安新县农行)与被告邢国红、张贵民、张增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国红、张贵民、张增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国红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3245.10元。2.被告张贵民、张增民履行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邢国红于2014年11月3日在原告处办理了农村三户联保小额农户借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与张贵民、张增民为三户联保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授信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日,单笔借款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邢国红偿还部分利息后,经多次催收,未偿还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7月14日,欠本金30000元,利息3245.1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邢国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贵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增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安新县农行提交了下列证据:1、邢国红及林金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邢国红、林金花二人基本情况及被告邢国红在原告处申办银行卡、申请借款情况。2、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邢国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张贵民、张增民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统一客户端屏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0000元给付邢国红,借款首期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截止2016年7月14日,该笔借款未付本金及利息共33245.10元。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原告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邢国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张贵民、张增民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给付了被告邢国红第一期借款30000元,该期借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后被告邢国红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7月14日,该笔借款未付利息共计3245.1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本院调取的三被告身份信息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上述证据证实被告邢国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贵民、张增民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综上,原告依约向被告邢国红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邢国红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45.10元。被告张贵民、张增民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贵民、张增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国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国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324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贵民、张增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6元,由被告邢国红、张贵民、张增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XX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