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庆平,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海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73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4213-1)。注册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30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北路***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梦涓,该分行员工。被告: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2564-9)。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镇海大道西段415号。法定代表人:宋雯雯。被告: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80445114P)。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乾根。被告:金庆平,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6102-4)。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宁波(骆驼)机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漂红。被告: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58891118Q)。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宁波(骆驼)机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柯燕。被告:宁波市镇海海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093-8)。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机电工业园区(团桥)。法定代表人:高漂红。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庆平、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海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息77623元、复利25134.24元、罚息81003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即挂息转贷前一日);2.被告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庆平、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海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被告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海曙综字20140417第004号)项下,向原告借四笔借款:1.《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海曙贷字20150407第003号),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期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2.《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海曙贷字20150409第001号),借款本金740000元,借期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3.《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海曙贷字20150410第004号),借款本金2600000元,借期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4.《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海曙贷字20150414第002号),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期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二、借款利息:贷款年利率7.8%;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借款用途:支付货款。四、还款期限: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五、款项交付:四笔借款均于借款当日交付。六、担保情况: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庆平、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海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分别对涉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120000000元中的30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七、还款情况:四笔借款均自2015年5月21日起欠息,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原告陈述涉案四笔借款的本金均通过转贷方式由被告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归还,欠息尚未归还过。八、尚欠款项: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合计尚欠原告涉案借款项下利息780563.33元、罚息803530元,复利25069.09元,合计1609162.4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自认涉案借款本金已于2016年1月19日归还,故原告有权主张本金截至2016年1月18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各笔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到期前一日、罚息自到期日开始起计不当,本院调整为利息计算至借款到期日,罚息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计,故利息、罚息、复利金额相应予以调整。被告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庆平、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海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0916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庆平、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海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3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21元,被告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庆平、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海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282元。各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人民陪审员 顾成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