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5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黄安然与黄德莲,王立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然,王立兵,黄德莲,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632号原告:黄安然,男,汉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翔,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立兵,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黄德莲,女,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兵,身份情况同上,系黄德莲之夫。一般授权。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53687A。法定代表人:张宏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男,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黄安然与被告王立兵、黄德莲、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翔,被告王立兵及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安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2、判令三被告按年利率24%偿还原告的资金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其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止为5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王立兵、黄德莲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原告于2013年7月6日至7月26日分四次向被告王立兵、黄德莲打款17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5日被告王立兵、黄德莲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170万元,利息按借款约定执行。后被告王立兵按约定标准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0日止。余欠原告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王立兵、黄德莲辩称,借款是真实的,金额没错。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圣奇建司没有就王立兵的借款承担过保证责任,该印章是伪造的,不应该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即使圣奇建司应该对被告王立兵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限已过六个月,圣奇建司的保证责任应该免除。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圣奇建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立兵与黄德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王立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黄安然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利息按月3%计息,按季结算,借期一年。注:具体金额及时间按打款单为准。帐号:建行卡号:4340623760011841王立兵。”被告王立兵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单位公章。2013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立兵的账户内转账100万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立兵的账户内转账30万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王立兵转账15万元和25万元,原告累计向被告转账170万元。2014年7月5日被告王立兵、黄德莲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批注:“经汇款凭证实际金额壹佰柒拾万元共四笔。利息按本借据执行。”后被告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0日止,余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70万元,因此,原告与被告王立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王立兵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立兵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以被告王立兵实际收到的170万元为准。被告王立兵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立兵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自愿以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德莲与被告王立兵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王立兵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且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兵、黄德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安然借款17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安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0.00元,由被告王立兵、黄德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云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