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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邓光志、陈春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邓光志,陈春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315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洪江路88号兆丰嘉园商业楼。主要负责人:夏济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漾,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被告:邓光志,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春月,女,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邓光志、陈春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光志、陈春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个人信用贷款本金人民币390755.19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23790.04元、罚息2422.73元、复利1228.25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光志系港闸区建材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同日发放个人信用贷款42万元,贷款期限3年,贷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8%计算,按等额本息法计算贷款本息;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支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邓光志提供的贷款资料显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被告邓光志停止向原告偿还信用贷款,被告邓光志逾期支付信用贷款已达五期,原告有权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宣布被告邓光志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邓光志归还贷款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邓光志应归还贷款本金392146.19元以及利息23790.04元、罚息2422.73元、复利1228.25元。原告起诉后,借款人于2016年4月5日、5月5日、6月5日共计偿还原告本金1391元,至今尚欠本金390755.19元。被告邓光志、陈春月未应诉答辩。因被告邓光志、陈春月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截屏、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邮寄快递单等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邓光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处有“陈春月”的签名,申请表中载明:总申请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指定还款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同时约定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及贷款用途以广发银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广发银行经核准向被告邓光志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2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适用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并注明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后原告向被告邓光志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适用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并注明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发放首笔金额为42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首笔贷款已经结清贷款本息。2015年7月21日被告邓光志通过电子渠道申请贷款后,原告发放贷款42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1日,年利率18%,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3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392146.19元,利息23790.04元、罚息2422.73元、复利1228.25元。因贷款发放后,被告邓光志出现逾期,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邓光志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邓光志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0755.19元、利息23790.04元、罚息2422.73元、复利1228.25元。此后,被告邓光志于2016年4月5日、5月5日、6月5日共计偿还本金1391元,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0755.1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邓光志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且被告邓光志至今仍未向原告足额偿付借款本息,也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光志偿付借款本金390755.19元、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23790.04元、罚息2422.73元、复利1228.25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同时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邓光志、陈春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邓光志、陈春月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邓光志、陈春月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光志、陈春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光志、陈春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90755.19元。二、被告邓光志、陈春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23790.04元、罚息2422.73元、复利1228.25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8284元,由被告邓光志、陈春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抒晨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