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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4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糜汉清、常州龙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糜汉清,常州龙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83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飞,该公司员工。被告:糜汉清。被告:常州龙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新动力创业中心22号楼B4。法定代表人:糜汉清,总经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糜汉清、常州龙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糜汉清、常州龙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江苏银行。2、借款人:糜汉清。借款合同编号:WD20150723017207。3、贷款本金:669848.97元,已归还86.54元,剩余本金669762.43元。4、贷款期限: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5、利率:月息7.795‰,逾期利率为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欠息情况:截止2016年8月15日结欠利息6447.65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律师费32000元。8、保证人:常州龙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主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9、抵押人: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糜汉清归还借款本金669762.43元,利息6447.65元(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以及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糜汉清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3、判令被告常州龙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糜汉清、常州龙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糜汉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常州龙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糜汉清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要求借款人糜汉清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保证人常州龙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糜汉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69762.43元,利息6447.65元(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糜汉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三、常州龙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3元,减半收取5441.5元,由糜汉清、常州龙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