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廷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黄廷贤,朱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北段远控大楼14楼1407室。负责人宋志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廷贤,女,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世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翼,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鼎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廷贤、朱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风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9时30分,被告朱翼持证驾驶贵CNQ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往永兴方向行驶至秀竹小学门口前200米处时,因被告朱翼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将黄廷贤撞倒,致黄廷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朱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廷贤无责任。黄廷贤受伤后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7月27日转入遵义医学院治疗,住院28天,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同日黄廷贤进入凤冈县人民医院中医科治疗,住院22天。黄廷贤在上述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顶骨骨折、左乳突气房积血,左顶部头皮血肿;2、闭合性脑外伤,双肺挫伤并感染、双人侧少量胸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右侧胫骨近端外侧及腓骨近端骨折;4、左锁骨骨折。黄廷贤在上述医院共花去医疗费54552.15元,其中黄廷贤自行支付5207.80元,被告朱翼垫付39344.35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1000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2月2日鉴定,黄廷贤所受损伤致颅骨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锁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三处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二期住院手续取出需后续治疗费4500-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180天,护理期评定为30-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90天,黄廷贤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黄廷贤受伤后,购置轮椅花去费用880元;黄廷贤经朱翼同意,在院外购买外用药花去费用2850元,庭审中朱翼自愿承担该费用。黄廷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4552.15元、护理费3864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1253元、轮椅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7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72945.1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贵CNQ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3085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廷贤无责任。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朱翼在驾驶贵CNQ0**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过错致原告身体黄廷贤受损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因朱翼驾驶的贵CNQ0**车辆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黄廷贤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鼎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黄廷贤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对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的本院予以适当调整: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按医疗费票据认定54552.15元。鼎和保险公司称黄廷贤第二次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必要,黄廷贤出院后到遵义医学院进行复查无相关病历证明,由此产生的费用也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从遵义医学院的病历来看,黄廷贤出院时是“病情较前明显好转”,并未痊愈,黄廷贤出院后到凤冈县人民医院中医科继续治疗并无不当,鼎和保险公司对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黄廷贤出院后到遵义医学院复查产生的费用,虽无相关病历证明,但该费用系黄廷贤复查伤情所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黄廷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二期住院手续取出需后续治疗费4500-6000元,该费用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300元;3、护理费,经鉴定黄廷贤护理期为护理期评定为30-90天,取中间值60天,以一人护理计算,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其护理费为4674.58元(28437元÷365天×60天)。黄廷贤主张按电力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在从事与电力相关的工作,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黄廷贤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然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本次交通事故致黄廷贤受伤不能从事原有劳动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故对黄廷贤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经鉴定,黄廷贤误工期为120-180天,误工时间按黄廷贤主张的140天计,误工损失结合黄廷贤的收入状况和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8400元(60×140天);5、营养费,经鉴定黄廷贤的营养期为60-90天,按黄廷贤主张的60天计,结合黄廷贤受伤致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廷贤住院50天,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70元/天计算,应为3500元(70元×50天);7、残疾赔偿金,黄廷贤现年满62周岁,其所受损伤为三个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700元(22548.21元×18年×12%);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购置轮椅的票据认定880元;9、鉴定费,黄廷贤支付鉴定费1800元,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属黄廷贤的直接损失,应予认定;10、交通费,黄廷贤主张1253元,结合黄廷贤实际就医、鉴定乘车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致黄廷贤身体残疾,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根据黄廷贤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黄廷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至11项共计132406.73元。上述损失应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扣除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支付的10000元,其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2000元(122000元-10000元);其余损失10406.73元(132406.73元-122000元)由鼎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共计鼎和保险公司应赔偿黄廷贤122406.73元。对于朱翼垫付黄廷贤医疗费的问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解决。朱翼垫付黄廷贤医疗费39344.35元,减除朱翼自愿给付黄廷贤在院外购买外用药等费用2850元,朱翼实际垫付36494.35元(39344.35元-2850元),该款可从鼎和保险公司给付黄廷贤的赔偿款中扣除,由鼎和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朱翼。黄廷贤实际从鼎和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为85912.38元(122406.73元-36494.35元)。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处理。本院认为,贵CNQ0**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均在鼎和保险公司,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分项,故对鼎和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鼎和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未超过其赔偿限额,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其依法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廷贤各项损失85912.38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翼(垫付原告黄廷贤的医疗费)人民币36494.35元。三、驳回原告黄廷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承担282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赔有误;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3、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意见,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营养费、轮椅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诉讼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分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依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廷贤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上诉人提出要求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对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客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翼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意见》(国发[2014]2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未在交强险内分项判赔是否正确;2、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3、原判认定误工费、营养费、轮椅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黄廷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判决由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我省因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并依据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村民委员会及进化镇临江村和平村民组关于黄廷贤在事故发生前是家中农活的主要劳动力的证明,原判支持误工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判决根据黄廷贤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个十级伤残的事实结合伤情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认定其营养费1800元并无不当。对于轮椅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轮椅费发票认定轮椅费880元无误。对于鉴定费,伤残鉴定系确定本案受害人被侵权程度和获得多少赔偿的依据,系本案必然支出的费用,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且该鉴定结论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用应当得到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判综合受害人的伤情,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综合认定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诉讼费承担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重新划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元,由被上诉人黄廷贤承担282元,被上诉人朱翼承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运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