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邢克辉、童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邢克辉,童秋芬,许光野,许有德,许建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3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简称永安农业银行),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550X。负责人罗银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邢克辉,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童秋芬,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被告邢克辉之妻。被告:许光野,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许有德,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许建青,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农业银行与被告邢克辉、童秋芬、许光野、许有德、许建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邢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秋芬、许光野、许有德、许建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邢克辉、童秋芬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5045.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本息合计35045.84元,以及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邢克辉、童秋芬支付永安农业银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许光野、许有德、许建青对邢克辉、童秋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永安农业银行与邢克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邢克辉可在贷款人授信额度30000元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用于水泥销售经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等内容。许光野、许有德、许建青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签章,为邢克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邢克辉多次使用了自助借款30000元。2015年11月21日,30000元自助借款到期,邢克辉未依约全额还款。截至2016年7月14日,邢克辉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45.84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永安农业银行多次催讨未果。童秋芬系邢克辉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永安农业银行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邢克辉承认永安农业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童秋芬、许光野、许有德、许建青未作答辩。永安农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借款本息明细、身份证、结婚证、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童秋芬、许光野、许有德、许建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永安农业银行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永安农业银行与邢克辉、许光野、许有德、许建青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邢克辉作为借款人未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等相应的违约责任。永安农业银行要求邢克辉偿还所欠借款,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人所承担的债务是从债务,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将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纳入担保范围,超出了主债务范围,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因此,永安农业银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童秋芬为邢克辉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对邢克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许光野、许有德、许建青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邢克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光野、许有德、许建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邢克辉追偿。童秋芬、许光野、许有德、许建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邢克辉、童秋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45.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本息合计35045.84元,以及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许光野、许有德、许建青对邢克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邢克辉、童秋芬、许光野、许有德、许建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冬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