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洁清与被告余顺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洁清,余顺禄,王美英,余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800号原告杨洁清,男,1947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芳,女,1978年4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洁,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顺禄,男,1955年6月2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王美英,女,1957年2月1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跃,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无业。原告杨洁清与被告余顺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经原告杨洁清申请,依法追加王美英为本案共同被告,经被告余顺禄申请依法追加余跃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清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芳、高洁、被告余顺禄、被告王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彩霞、第三人余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洁清诉称,原、被告原为儿女亲家,被告儿子即第三人余跃是原告女儿杨永芳的前夫。2006年9月12日,被告余顺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被告家老房拆迁时一次性还清,借条由第三人余跃书写,被告余顺禄签字。原告在第三人余跃2015年下半年起诉杨永芳离婚时才得知被告家老屋拆迁,后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顺禄、王美英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该10万元是余跃和杨永芳结婚后,原告要求购买商品房的出资款而非借款;3.被告余顺禄没有文化,几乎不认识字,即使鉴定借条是被告余顺禄所签,其也不能领会借条的文字意思;4.原告未能提交款项交付凭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余跃辩称:1.10万元借条起因于双方共同出资购房;2.借条是被逼写的,如果不写借条,原告就要将其女儿带走,被告余顺禄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3.被告及第三人都没有经手这笔钱;4.原告认为2015年下半年才知道拆迁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余顺禄、王美英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余跃系余顺禄、王美英之子。原告杨洁清之女杨永芳与余跃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余跃、杨永芳因购买南京市浦口区XX镇XX府X幢X单元XXX室房屋缺少资金,杨洁清出资10万元并要求余顺禄出具借条。同年9月12日,余跃书写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杨洁清人民币拾万元整,到老房拆迁时由余顺禄一次性还清。”余顺禄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余纯陆”。次日,余跃、杨永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总房款190390元,其中10万元系杨洁清出资,剩余款项系余顺禄、王美英出资。该房屋登记在余跃、杨永芳名下。2012年12月31日,余顺禄家老房拆迁。2015年12月8日,余跃、杨永芳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XXX府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杨永芳所有,杨永芳就该房屋一次性补偿余跃32万元,该房屋所剩余贷款自2015年12月8日起由杨永芳负责归还。诉讼中,余顺禄否认该借条中“余纯陆”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杨洁清为此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中的签名是否为余顺禄所签进行鉴定。2016年6月8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06年9月12日的借条中落款处“余纯陆”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商品房买卖契约、房产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5)六沿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余顺禄家老房拆迁时,余顺禄未能举证证明杨洁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拆迁时间且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余顺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从事的民事活动负责,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杨洁清亦实际支付了10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余顺禄抗辩该款项非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余顺禄所借款项未用于余顺禄、王美英夫妻共同生活,且为成年子女出资购房并非余顺禄、王美英的法定义务,故杨洁清要求王美英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顺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洁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洁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300元,由余顺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滕宏清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