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4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石家庄好太太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石家庄好太太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李静,杨国芬,韩文祥,武胜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1589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8号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05549030X。主要负责人:范志贵,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王永莲,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好太太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89847697。法定代表人:关景涛。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610578481。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张建民,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男,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杨国芬,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韩文祥,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武胜刚,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石家庄好太太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太太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公司)、李静男、杨国芬、韩文祥、武胜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王永莲,被告融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太太公司、李静男、杨国芬、韩文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胜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好太太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已产生逾期利息320万元;2016年2月27日至垫款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好太太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融投公司、李静男、杨国芬、韩文祥、武胜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好太太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授予好太太公司总额度为4000万元的授信业务产品。同日,双方就综合授信合同下的授信业务产品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好太太公司提供4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额度,好太太公司在每次向原告申请承兑之前或之日,须将申请承兑汇票的金额的50%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还应在协议项下承兑的任一汇票的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全额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如果到期日之前不能全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就垫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逐日计算逾期利息,并且原告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好太太公司承担。同日,被告融投公司和被告李静男、杨国芬、韩文祥、武胜刚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其就被告好太太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1日被告好太太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4000万元,在其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按照其申请开具了四张各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2015年4月11日汇票到期日前,被告好太太公司未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将2000万元应付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导致原告在2015年4月13日向持票人垫付2000万元。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融投公司辩称,1、融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属实,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为融投公司向原告出具放款通知书;2、作为保证人融投公司不能完全掌握借款合同的全部履行情况,又因借款人未到庭,请重点查明主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垫款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该时间应为债权的发生时间,而根据最高额保证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融投公司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债权发生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协议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原告的债权不在承保范围之内;3、如果合议庭最终认为应由融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请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融投公司代偿后对借款人的追偿权,以减少保证人不必要的诉累。被告好太太公司、李静男、杨国芬、韩文祥、武胜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申请承兑的申请、4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180005120390079、3180005120390080、3180005120390081、3180005120390082)、上述4张银行承兑汇票相应的托收凭证、原告垫付2000万元的转账借方凭证和转账贷方凭证、最高额保证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4月15日和4月20日的授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融投公司的回执、2014年4月10日融投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放款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融投公司对与其相关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上述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他相关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融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与好太太公司签订总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敞口)的一系列授信协议,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与好太太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额度有效期及单笔业务期限按照授信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融投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向债权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应偿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等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因本案向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好太太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与被告融投公司、李静男、杨国芬、韩文祥、武胜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好太太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好太太公司未依约在4张票据到期日即2015年4月11日前将票款全额付至其账户,导致原告兑付汇票时为好太太公司垫付2000万元,被告好太太公司构成违约,应依约自垫款发生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承担以垫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被告融投公司辩称本案债权并非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但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指的是原告与好太太公司进行授信业务的期间,原告的垫款是基于上述期间内在授信协议项下为原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产生的兑付义务,被告融投公司承诺就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静男、杨国芬、韩文祥、武胜刚亦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好太太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李静男、杨国芬、韩文祥、武胜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家庄好太太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300元,由被告石家庄好太太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李静男、杨国芬、韩文祥、武胜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尹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