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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陈超、周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陈超,周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第864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天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雅,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蓟县。被告周婷,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蓟县。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陈超、周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周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息24%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636.20元,被告分12期偿还本息。双方在温馨提示函中约定第一期偿还3326.99元,以后每月偿还本息324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将30000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归还2期本息,剩余10期本息一直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约全额给付了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其偿还本息、律师费。被告陈超、周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协议2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3、电子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款项;4、律师代理费发票;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4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陈超、周婷为夫妻关系。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636.20元,被告分12期偿还本息。双方在温馨提示函中约定第一期偿还3326.99元,以后每月偿还本息324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将30000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陈超账户62×××05内。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归还2期本息,剩余10期本息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双方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数额较高,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超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陈超支付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鉴于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按照实际支付给被告的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40元的请求,依据协议约定的条款,本院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超、周婷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25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超、周婷以25000元本金金额按24%年利率给付原告郭之瑞自至2015年8月16日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超、周婷给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46元,由被告陈超、周婷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澄代理审判员  白月明人民陪审员  屈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张万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