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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抓获并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同年7月27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何某(刑拘在逃)等人在本县某某镇某网吧盗窃作案,二人使用“十字起”撬开网吧仓库的门锁,盗得黄版芙蓉王香烟6条、精品白沙香烟10条、软白沙香烟5条和槟榔一袋,涉案价值3000余元,被告人曾某分得赃款200元。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曾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20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刘妹群人民陪审员肖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