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洪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亚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洪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亚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490号原告:梅河口市洪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那启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杜亚斌,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晶,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梅河口市洪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物业)诉被告杜亚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达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被告杜亚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洪达物业诉称:被告作为梅河口市天龙御都小区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原告缴纳物业费和卫生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卫生费及滞纳金共计17215元,并承担诉讼费。杜亚斌辩称:我是天龙御都5#-6门市房的业主,但我已与承租人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卫生费由承租人承担。原告对此非常清楚,也给房屋的承租人XXX出具了承诺书,表示2015年1月1日前的物业费由原承租人刘旭承担,之后的由XXX承担。XXX的租赁期限到2016年6月27日终止,因原告未及时按承诺书向XXX收取物业费,造成XXX没有交费即离开,现在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房屋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另外滞纳金也不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亚斌系梅河口市天龙御都小区业主,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还就物业服务的范围、价格及不按时缴费收取滞纳金等事宜作出相关约定。2013年7月1日—2016年7月1日期间被告杜亚斌应缴物业费为8253元(2751元X3年)、卫生费108元(36元X3年),总计8361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房屋的承租人XXX承诺,2015年1月1日前的物业费由原承租人承担,以后的由XXX承担。经原告催要,承租人及被告均未缴纳物业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卫生费,按约定的月10%给付滞纳金,总计17215元,并承担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1份、销售发票1份、业主信息表1份、卫生费收据1份、承诺书1份。根据洪达物业的诉讼请求和杜亚斌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物业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应履行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杜亚斌系出租门市房的业主,对该房屋应承担的物业费及卫生费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与承租人之间关于物业费由谁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向其索要物业费的权利。在承租人不缴纳物业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向承租人XXX承诺,2015年1月1日以前的物业费向原承租人索要,此后的物业费由XXX承担。此承诺只是物业公司与XXX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杜亚斌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无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应予适当降低,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为宜。综上,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杜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梅河口市洪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787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给付物业费2787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给付物业费2787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至物业费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乃馥人民陪审员 赵淑南人民陪审员 金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