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余士龙与周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士龙,周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600号原告余士龙,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俞高焕,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育,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余士龙诉被告周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士龙的委托代理人俞高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士龙诉称:原告是做电镀加工的。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产品进行电镀加工,共计加工款454127.7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加工款30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49127.7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21666.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电镀加工,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加工款,剩余价款121666.3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通话录音,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士龙价款121666.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周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周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阳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