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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郭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郭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5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主要负责人李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新,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越齐,该公行职员。被告:郭荣华,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郭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荣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郭宽松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869.96元,罚息2243.0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3.判令被告郭荣华以位于农行小区楼4单元2楼2门房屋对被告应偿还借款、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民生银行与郭荣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放款20元。截止2018年2月28日,被告已欠本息共210112.99元。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郭荣华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28日,民生银行与郭荣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2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7%,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率上县法院50%收取。因借款人违约给对方造成的诉讼费、保全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如约借给郭荣华20万元,至2016年3月2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郭荣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荣华发放贷款,但被告郭荣华未按期偿还本息的行为属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荣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其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应以本金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原告、被告约定的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郭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利息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审 判 员  姜志峰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