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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臧俊英、张某等与赵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俊英,张某,赵晓东,陈家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287号原告:臧俊英,女,汉族,生于1977年7月10日,住邓州市。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臧俊英,女,汉族,生于1977年7月10日,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云生,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晓东,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2日,住邓州市。被告:陈家衡,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3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晓东,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住邓州市彭桥镇郭庙村沟***号。(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男,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岫峰,男,生于1980年6月11日,汉族,住宛城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兴,男,汉族,生于1991年5月19日,住河南省新野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臧俊英、张某诉被告赵晓东、陈家衡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俊英、张某委托代理人姚云生、被告陈晓东、被告陈家衡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岫峰、张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俊英、张某诉称:2015年12月26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赵晓东驾驶被告陈家衡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邓州市交通路燃料公司处倒车时,与步行怀抱张某的臧俊英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臧俊英、张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邓公交认字(2015)第0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晓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臧俊英、张某无责任。被告赵晓东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陈家衡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原告对其向法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臧俊英身份证、张某户口薄及原告儿子张坤户口薄复印件;2、2016年1月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邓公安认字(2015)第0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4、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5、邓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6、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日出具的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0503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2016年5月6日邓州市张村镇张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原告房屋照片三张;8、交通费票据。被告赵晓东、陈家衡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赵晓东系被告陈家衡雇佣司机,被告赵晓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家衡在邓州市××大队押金2万元,原告方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陈晓东、陈家衡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赵晓东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2、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押金条一份。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与伤情不符,我公司请求重新进行鉴定,原告方部分费用要法度过高,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付;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理由,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法庭调取的证据有:原告在邓州市××大队领取医疗费用的票据5张。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意见为: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女儿张某及儿子张坤户口薄复印件,证实了原告身份,其女儿张某生于2014年8月27日,儿子张坤生于1999年1月23日的事实;证据2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赵晓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臧俊英、张某无责任;证据3系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实了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证据4系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实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5系医疗费用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除花费被告陈家衡垫支的医疗费用外,另外花费医疗费用1994.4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原告的医疗费用系正规医疗机构在治疗原告病情时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系原告方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6系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了原告臧俊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又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仍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系张南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及原告臧俊英房屋照片三张,证实了原告系张村镇张南社区居民,并在张南社区有房屋一座,近年来一直在张南社区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但原告全家均系张南社区居委会居民,在张南社区有房屋一座,原告全家一直在张南社区居住、生活,原告的收入完全来源于集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系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被伤后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赵晓东、陈家衡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证据1系赵晓东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证实了赵晓东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家衡的事实;证据2系押金条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家衡在邓州市××大队押金2万元的事实,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原告方自邓州市××大队领取医疗费用的票据5张,证实了事故发生后,原告臧俊英自邓州市××大队领取被告陈家衡垫支的医疗费用18972元及原告张某领取医疗费用28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6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赵晓东驾驶被告陈家衡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邓州市交通路燃料公司处倒车时,与步行怀抱张某的原告臧俊英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臧俊英、张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邓公交认字(2015)第0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臧俊英、张某无责任,被告赵晓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臧俊英于2015年12月26日开始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2016年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1天,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及本院自邓州市××大队调取的医疗费用票据显示,原告臧俊英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0966.4元,原告张某支付检查费用280元,原告臧俊英在住院期间由一名家人护理。原告臧俊英出院后,其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了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0503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臧俊英左膝部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臧俊英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司法技术科又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臧俊英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1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6)临鉴字第340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臧俊英其左膝外伤后目前的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臧俊英生于1977年7月10日,原告张某生于2014年8月27日,原告臧俊英儿子张坤生于1999年1月23日,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家衡,被告赵晓东系被告陈家衡雇佣的司机,被告赵晓东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家衡在邓州市××××大队押金2万元,原告臧俊英、张某分别通过邓州市××大队领取被告为其垫支的医疗费用18972元、28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臧俊英、张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诉讼中,经本院调解未获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邓州市张村镇张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房屋照片、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赵晓东、陈家衡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押金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晓东驾驶被告陈家衡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邓州市交通路燃料公司处倒车时,与步行怀抱张某的原告臧俊英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臧俊英、张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邓公交认字(2015)第0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臧俊英、张某无责任,被告赵晓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晓东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基本事实清楚。该事故导致原告臧俊英受伤住院,并造成原告臧俊英身体十级伤残,给原告方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所以原告持医疗费单据,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扎实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家衡,被告赵晓东系被告陈家衡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虽然由被告赵晓东驾驶车辆,但实际使用人仍为被告陈家衡,被告赵晓东又具备有效驾驶资格,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的各项费用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陈家衡予以赔偿,被告赵晓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赵晓东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晓东、陈家衡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二人又辩称被告陈晓东系被告陈家衡雇佣的司机,被告赵晓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家衡在原告受伤后垫支的医疗费用,原告方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予返还,亦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各项合理费用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公司又辩称原告方部分费用要求过高,过高部分其公司不予赔偿,对此,本院将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本案证据、事故责任及案情合理酌定;其公司另又辩称原告臧俊英系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付,但原告臧俊英系邓州市张村镇张南社区居委会居民,在张南社区有自己的房屋,原告及家人近年来一直在张南社区居住、生活,原告臧俊英的收入完全来源于集镇,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臧俊英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付,故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理应及时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积极履行赔偿义务,长期拖延不履行赔偿义务,实属错误,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款项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臧俊英、张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要求赔偿的各项款项,依据法律规定,核定包括以下各项:一、原告张某的费用为:医疗费用280元(原告张某自邓州市××大队领取);二、原告臧俊英的费用为:1、医疗费用20966.4元(含原告臧俊英自邓州市××大队领取医疗费用18972元);2、误工费8890元(原告受伤至评残之日前一天计127天,每天按70元计,127×70元/天=8890元);3、护理费2170元(原告共计住院31天,按1人护理,每天70元计算,31×70元/天×1人=2170元);4、营养费930元(原告共计住院31天,按每天30元计算,31×30元/天=9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共计住院31天,以每天30元计算,31×30元/天=93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51152元(原告生于1977年7月10日,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原告构成伤残十级,(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0.9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原告女儿张某生于2014年8月27日,原告儿子张坤生于1999年1月23日,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张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54元/年×16年÷2人×10%=13723.2元,张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1年÷2人×10%=85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3723.2元+857.7元=14580.9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臧俊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2826.4元,原告张某的医疗费用为28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3106.4元(22826.4+280=23106.4元),超出了交强险分项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臧俊英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82292.9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臧俊英、张某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106.4元(23106.410000元=13106.4元),因被告赵晓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显示为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臧俊英、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6.4元。综上,被告陈家衡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所有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臧俊英各项费用92292.9元(10000元+82292.9元=92292.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应分别赔偿原告张某、臧俊英医疗费280元、12826.4元。合计应赔偿原告臧俊英、张某105399.3元(92292.9元+280元+12826.4元=105399.3元)。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臧俊英通过邓州市××大队分别领取被告陈家衡垫支张某、臧俊英的医疗费用280元、18972元,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可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应当赔付给原告臧俊英、张某的保险理赔款中,代原告臧俊英返还给被告陈家衡18972元,代原告张某返还给被告陈家衡280元,合计应返还被告陈家衡19252元,二原告最后应赔偿款为86147.3元(105399.3元-19252元=86147.3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款92292.9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3106.4元,共计105399.3元,其中86147.3元赔付给原告臧俊英、张某,另外19252元支付给被告陈家衡。二、驳回原告臧俊英、张某要求被告赵晓东、陈家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及鉴定费8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陈家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富君审 判 员  周 克人民陪审员  杨 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