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彭泽县太平关乡加油站与彭爱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县太平关乡加油站,彭爱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372号原告(反诉被告):彭泽县太平关乡加油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彭泽县太平关乡龙亭路,注册号360430600024184。负责人:徐庆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春,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彭爱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泽县太平关乡加油站与被告彭爱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县太平关乡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喻春、被告彭爱牛的委托代理人徐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彭泽县太平关乡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爱牛向原告支付货款177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共计150.97吨,柴油单价为7500元/吨,被告分批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954340元,余款177935元未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7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供诉讼如下证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清单两份,证明从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价款共计1133175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954340元,尚欠原告货款177935元。被告彭爱牛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柴油销售量实际上为126.46吨,原告虽提供了结算清单,但仍不能免除其提供每一笔柴油销售明细表的责任,另外,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系其醉酒状态下所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原告出售的柴油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的损失为189690元;原告无故中断柴油供应,导致被告无法向客户供油,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综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彭爱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收款收据24张,证明被告彭爱牛在原告处购买了126.46吨柴油;证据三,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及检验发票,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柴油不合格。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彭爱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彭泽县太平关乡加油站出具柴油发票金额948450元,并返回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货款5890元;2.判决反诉被告彭泽县太平关乡加油站支付违约金18969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彭泽县太平关乡加油站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彭泽县太平关乡加油站辩称,首先,原、被告当初口头约定的交易价格不是含税价,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其次,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已经明确送油总量,故不存在返回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货款5890元;最后,对反诉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理由是结算单出具时间在检验报告之后,若柴油质量有问题,被告不会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检验报告送检单位系湖口鸿汇矿山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送检,是第三方单方送检,不能证明柴油质量问题与反诉被告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泽县太平关乡加油站经营柴油销售。被告彭爱牛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16次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共计150.97吨,柴油单价为7500元/吨,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共10次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954340元。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彭爱牛确认柴油总量150.97吨,柴油款为11322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177935元未及时支付为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彭爱牛将从原告处购买柴油销售到多个矿山采石厂,柴油单价为7700元/吨。湖口鸿汇矿山有限公司也在被告彭爱牛处购买柴油。2014年7月15日,湖口鸿汇矿山有限公司委托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柴油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彭爱牛以原告销售的柴油不合格,且柴油销售总量实际为126.46吨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彭泽县太平关乡加油站销售柴油给被告彭爱牛,被告彭爱牛应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彭爱牛已确认柴油总量150.97吨,柴油款为11322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7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爱牛反诉要求彭泽县太平关乡加油站出具柴油发票金额948450元,虽双方未约定出具柴油发票的事宜,但依据交易习惯,买方购买商品,卖方应支付发票,故被告彭爱牛反诉要求彭泽县太平关乡加油站出具柴油发票金额948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爱牛反诉要求彭泽县太平关乡加油站返回多支付的货款5890元,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爱牛反诉要求原告彭泽县太平关乡加油站支付违约金18969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违约事实,举证不能,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爱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泽县太平关乡加油站货款177935元;二、原告彭泽县太平关乡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彭爱牛出具金额948450元柴油销售发票一张;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即1930元,由被告彭爱牛承担,反诉费2100元,由被告彭爱牛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馨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