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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江某顺、叶某兵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顺,叶某兵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顺,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兵,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2005年6月21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25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宁,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顺、叶某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筱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顺及其辩护人王烽、被告人叶某兵及其辩护人王建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江某顺、叶某兵等人因赌博机偷分问题将被害人吴某凤强行带至贵溪市滨江镇柏里村鲤塘组的江氏农庄,欲将吴某凤推下水塘时被他人劝阻,之后江某顺、叶某兵等人将吴某凤带至江氏农庄附近的一个水库边上,并对其使用暴力,强行将吴某凤拖下水库推入水中,至当日下午14时40分许江某顺、叶某兵等人逃离现场,吴某凤才得以离开。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江某顺、叶某兵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江某顺、叶某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凤的陈述;证人吴某、江某琴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关于吴某凤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的说明及贵溪市人民医院疾病鉴定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顺、叶某兵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叶某兵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顺辩称吴某凤不是其推下水的,那推吴某凤下水的二个人,不是其叫来的其也不认识。辩护人辩称本案起因是吴某凤在超市偷赌博机的钱,吴某凤存在严重的过错,吴某凤是二个陌生男子推下水的,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某顺与二个陌生男子有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江某顺使用了暴力或指使别人使用了暴力,被告人江某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希望给予从轻判决。被告人叶某兵辩称其只是开车接送江某顺等人,其不知吴某凤被推下水,不认识那二个男子,人也不是其叫来的。辩护人辩称将吴某凤带上车是江某顺带的,在江氏农庄进行谈赔钱也是江某顺谈的;叶某兵没有推吴某凤下水;吴某凤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的,对导致这案件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希望对叶某兵量刑时考虑上述因素。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吴某凤在贵溪市雅利安小区旁边的超市里玩赌博机,超市老板认为被害人吴某凤每次玩赌博机都将赌博机里的硬币给赢走了,就打电话告诉在超市里摆放赌博机的被告人江某顺、叶某兵。被告人江某顺、叶某兵即伙同二名男子(身份不明)将被害人吴某凤强行拉出超市并将她带至位于贵溪市滨江镇柏里村鲤塘组的江氏农庄。吴某凤儿子吴某在得知消息赶到江氏农庄后,被告人江某顺、叶某兵提出要被害人吴某凤赔偿其二人的损失,在未达到目的时,被告人江某顺、叶某兵等人欲将被害人吴某凤推下江氏农庄里的水塘时被江氏农庄里的人阻止。随后,被告人江某顺、叶某兵等人将被害人吴某凤带至江氏农庄外附近的一个水库边上,强行将被害人吴某凤拖拽入水中浸泡。至当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顺、叶某兵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凤才得以离开。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江某顺、叶某兵被抓获归案。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江某琴的证言,证实其是江氏农庄的老板娘。2016年1月底的一天,江某顺及另外几个男子带了一名陌生妇女到其农庄吃饭,吃饭的时候又来了一名男的,那个男的应该是那妇女的儿子。当时他们在谈什么其听得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大概是说那妇女偷了他们赌博机里的分,要那妇女进行赔偿。他们谈到后来的时候,有两个男的拉着那名妇女,要把她扔到农庄的池塘里去,因被其拦住了,没有扔下去,之后没过几分钟,他们就带着那名妇女离开农庄,出农庄后他们做了什么其不清楚的事实。2、证人程某旭的证言,证实其在贵溪市雅利安小区门口经营了一家小超市,江某顺和叶某兵两人合伙在其店里摆放了两台赌博机,有一名妇女经常到店里来玩赌博机,每次都把赌博机里的硬币全部赢光了。2016年1月25日,那名妇女又来玩赌博机,其就打电话通知了江某顺和叶某兵。没过多久,就来了两名陌生男子,他们说是江某顺和叶某兵叫他们过来的。没过多久,江某顺和叶某兵也来了,他们先是过去跟那名妇女说了些什么,然后就把那妇女拉上了车,当时那名妇女不肯跟他们走,他们是一起将那名妇女拉上车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5日中午12时许,其打电话给其妈妈吴某凤,在电话里其妈妈说被人抓了,那抓其妈妈的人还在电话里说了人在江氏农庄。等其赶到江氏农庄,看见有几个年轻男子和其妈妈在一起,其中一男子说其妈妈用遥控器赢了他们的钱,要其拿2万块钱赎人。在其和那些人谈钱的时候,有两个人将其妈妈拖倒在地,要把她推到江氏农庄里的鱼塘里去,农庄老板看见了就过来说不要在农庄里发生冲突,要干什么出去。随后,其又与那些人谈赔钱的事,对方说最低要5000元,其没有同意,对方就把其妈妈推到一辆黑色奥迪车上,其也跟着上了车。车开到农庄外附近路边的水塘边,对方说不给钱就把其妈妈推到水塘里去,因其和其妈妈说没有钱,对方就把其妈妈推到水塘里去了。其妈妈在水塘里泡了7、8分钟后,有人在打了个电话后就让其妈妈上来,然后他们开车离开了的经过。4、被害人吴某凤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5日11点钟左右,其在雅利安小区门口南杂店里玩赌博机时,来了四名陌生男子将其拉到汽车里并带到江氏农庄,后其趁接电话时告诉其儿子吴某自己被抓的事。在江氏农庄里那些人以其偷了赌博机里的分,向其要钱,一开始说拿2万元就放人,后来谈到5000元,谈钱时是外号叫“耀里”的和公安抓获的叫叶某兵的人,其他人没有参与。后来推其进农庄外水库里是叶某兵叫推的,他自己没有动手,现场的人都是听叶某兵的,当时他们只是把其推进水库的边沿,并没有到水库中间,水位大概只到其腰部的情况。5、被告人江某顺的供述,证实其和叶某兵合伙在一商店里摆放了一台“老虎机”。2016年1月25日其接到商店老板的电话,说有一名妇女在偷“老虎机”的分,其打电话给了叶某兵后就赶往放“老虎机”的商店,等叶某兵开车来了后,其就和在其之前已经到商店的二个不认识的男子和叶某兵一起将那妇女用车带到江氏农庄的经过。6、被告人叶某兵的供述,证实其和“耀里”在商店合伙摆放了一台“老虎机”。2016年1月25日其接到“耀里”的电话说有一名妇女正在偷“老虎机”机里的分。等其开车到放赌博机的商店里时,江某顺和另外两个人已经在店里了。“耀里”三人将那妇女带上车,接着“耀里”叫其开车到江氏农庄。在江氏农庄一直都是“耀里”跟那妇女在争吵。后来农庄的人过来叫大家出去,别在农庄里发生争执,其和“耀里”等人就开车把那妇女带出江氏农庄的事实。7、吴某提供的手机拍摄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凤在水库边被两名男子在地上拖拽的状况。8、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凤被推入水中的案发地点的情况。9、贵溪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及接警单详细信息,证实2016年1月25日14时40分许,滨江派出所接到吴某凤报案称:有人把她关在江氏农庄里,并想把她推下水库。当民警赶往现场,在江氏农庄外面的公路上碰到报案人吴某凤及其儿子吴某,吴某凤口中的嫌疑人已经不在现场,据当时民警观察,吴某凤裤子全湿了,但是上衣没有湿的情况。10、贵溪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吴某凤曾到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但其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笔录中提到的除叶某兵、江某顺之外的另外两名嫌疑人正在调查寻找中。11、贵溪市人民医院疾病鉴定证明,证实2016年1月26日吴某凤到其院检查时情况。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叶某兵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3、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江某顺、叶某兵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4、其他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被告人叶某兵具有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顺、叶某兵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顺、叶某兵辩称不认识将被害人吴某凤推入水库的二名男子的辩解意见与二被告人在摆放赌博机超市里即与该二名男子会合,共同将吴某凤带至江氏农庄,直至在当日(冬季)由该二名男子将吴某凤推入水库中浸泡后逃离现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将被害人吴某凤推入水库中的行为不是被告人实施的,且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指使的,故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二被告人伙同尚未归案的二名男子控制被害人吴某凤的人身自由,并以被害人吴某凤不肯赔偿其二人赌博机的损失为由,将被害人吴某凤推入水库中浸泡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叶某兵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叶某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 艳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