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0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陈桂粉与盐城蓝多特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盐城蓝多特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0748号原告:陈某某,女,1957年8月4日,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陆荣,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蓝多特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军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盐城蓝多特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多特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多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47.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8076.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70.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被告招用原告从事倒纱、保洁等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12月24日,原告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确认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7月23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作出鉴定通知书,原告致残程度鉴定为五级。目前被告仍然未能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故诉至法院。蓝多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开始在蓝多特公司上班,从事倒纱、保洁等工作。2012年12月24日,陈某某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3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某以下受伤部位为工伤: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开放性骨折伴毁损伤;3、左锁骨远端骨折。2014年7月23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A14101129),陈某某致残程度鉴定为五级。陈某某受伤后,不再上班,口头通知与蓝多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某不服本通知书,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陈某某受伤性质亦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五级,该鉴定通知书已经生效。故原告陈某某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蓝多特公司未能为原告陈某某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陈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被告蓝多特公司承担。对原告陈某某应享受的相关工伤待遇费用项目、标准等,应当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现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进行计算。关于原告陈某某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陈某某月平均工资1500元,低于盐城市职工平均工资60%,故原告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747.08元(3495.1元×60%×18个月)。原告陈某某1957年8月4日出生,其提出与被告蓝多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退休年龄,故对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陈某某自2007年11月起至被告蓝多特公司上班,由于蓝多特公司未为陈某某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告陈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为10500元(1500元×7个月)。综上所述,被告蓝多特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47.08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合计48647.08元。对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蓝多特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47.08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合计48647.0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国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2.《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补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补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补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补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