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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段志涛与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涛,魏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512号原告:段志涛,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兴,男,1991年4月3日生,汉族,邯郸市永年区永合会镇冀窑村人,现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原告段志涛诉被告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涛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涛诉称,原告经营网片产品,被告于2014年6月份至2016年2月9日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网片,共欠原告货款60000元,2016年2月9日被告出具欠货款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货款,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网片产品,被告于2016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网片款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网片,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货款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兴给付原告段志涛货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魏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相合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印)书记员张凯超 关注公众号“”